(2017)新4002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徐永良与李建兵、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良,李建兵,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968号原告:徐永良,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生,农民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付守欣,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兵,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生,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住伊宁市。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犁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张会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健,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该公司法务,住伊宁市。原告徐永良诉被告李建兵、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喻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守欣,被告李建兵、广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良诉称:2013年广汇公司承建施工”西部建材城三期”项目,由原告组织人员提供木工班组的劳务工作,被告李建兵挂靠广汇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2016年12月7日由被告李建兵在张会龙(广汇公司负责人)的见证下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永良西部建材城工程工人工资66万元,欠款人李建兵,见证人张会龙,2016年12月7日”,该欠据出具后,被告李建兵支付60,000元,对剩余部分久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0元;2、迟延支付劳务费利息损失19,000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暂算至2017年8月8日,最终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75%计算;3、本案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李建兵、广汇建筑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劳务费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我方予以认可。但由于我方和甲方即开发商就已完工的建设工程及工程款给付有争议,双方已诉讼至伊犁州分院,而该案现尚无结果,因此无法确定劳务费的给付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的利息,我方认为并非我方故意拖欠,原告本人也知道公司及李建兵现在的经济状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可,希望原告能够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广汇公司承建施工了伊宁市西部建材城三期项目。被告李建兵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具体施工。该工程中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工程中木工班组的劳务工作,2016年底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6年12月7日,被告李建兵在张会龙(广汇公司负责人)的见证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永良西部建材城人工工资人民币66万元(陆拾陆万元整),欠款人李建兵,见证人张会龙,2016年12月7日”。该欠据出具后,被告李建兵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现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至本院。被告广汇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李建兵因工程结算等原因与发包方发生纠纷,双方就该纠纷已诉至伊犁州法院,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兵拖欠原告徐永良劳务工资,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且两被告对欠条均予以认可,只是认为现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故被告欠款属实理应支付,因该工程系被告广汇建筑公司在承包后又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建兵,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广汇建筑公司理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兵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及被告广汇建筑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因原告已当庭放弃了该请求,这是原告自行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良劳务费600,000元;二、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被告李建兵负担,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张喻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