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杨爱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爱琴,乔占亮,乔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72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该公司职工。被告:杨爱琴,女,196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神木市孙家岔镇。被告:乔占亮,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神木市孙家岔镇。被告:乔建军,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神木市孙家岔镇。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爱琴、乔占亮、乔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被告杨爱琴、乔占亮、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爱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约定利率9.3‰(逾期利率12.09‰)计算,被告乔占亮、乔建军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杨爱琴及其丈夫乔光亮(已病故)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2.09‰,被告乔占亮、乔建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和罚息等。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1日。此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杨爱琴、乔建军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乔占亮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是当时由郭增贵推荐贷款并承诺担保,没有郭增贵本被告也不会去当保证人,郭增贵也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爱琴、乔占亮、乔建军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爱琴及其丈夫乔光亮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共同借款人杨爱琴、乔光亮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乔光亮病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爱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乔占亮、乔建军所签的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乔占亮、乔建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占亮、乔建军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占亮辩称要求郭增贵承担保证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增贵在借款时作为保证人之事实,依法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约定利率9.03‰(逾期利率12.09‰)计算],被告乔占亮、乔建军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杨爱琴负担,被告乔占亮、乔建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