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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纲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罗纲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纲纲,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10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个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纲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系罗纲纲酒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后与乘车人党刘涛调包并离开事故现场。就本次事故人民保险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在公安部门未作出相关意见之前,本案事实属于尚未查清状态。一旦确认本案系罗纲纲酒后驾驶并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车辆损失人民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罗纲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罗纲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损43743元、护栏维修费2679元、施救费300元,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仟柒佰贰拾贰元(46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斯柯达”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1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17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2016年8月27日03时00分,原告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党刘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斯柯达”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金沙路桃源路向北100米处时,操作不当撞上马路中央的隔离护栏,致车辆及护栏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陕K*“斯柯达”小轿车产生的修理费43743元,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理赔无果,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纲纲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被告抗辩事故发生时并非第一现场,驾驶员可能涉嫌酒驾、及更换驾驶员情况,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43743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栏维修费2679元、施救费300元的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纲纲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43743元。二、驳回原告罗纲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罗纲纲负担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罗纲纲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调包司机,故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府公交认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