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黄勇与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李小秋,余想龙,黄国腾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450号原告:黄勇,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余磊,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82号南园大厦18栋1301房。法定代表人:李小秋。被告:李小秋,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想龙,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黄国腾,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勇诉被告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李小秋、余想龙,第三人黄国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章、被告余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国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系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拥有100%股权的股东;2.判令被告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将其股东由李小秋、余想龙变更为原告,并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期间,原告通过第三人黄国腾安排,借用被告李小秋、余想龙的名义和身份信息设立了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硕公司)。力硕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股东是李小秋(80万元,占80%股份)和余想龙(20万元,占20%股份)。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一直实由原告负责,原告系力硕公司实际唯一股东,李小秋与余想龙仅为力硕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不享有公司股东权益,也不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李小秋、余想龙将其在力硕公司代原告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但两被告拒绝配合,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小秋答辩称:一、被告李小秋没有原始取得公司股权,在公司设立时,被告李小秋既无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的内在意思,也无外在的表示。被告李小秋没有签署公司原始章程,签署原始章程基于原告意思,系原告一人所为。被告李小秋对其名字被冒用注册公司并不知情,工商局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不是被告李小秋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二、被告李小秋没有继受取得公司股权,没有从他处受让或受赠公司股权,从未取得公司股权。综上,被告李小秋主观上和行为上没有参与公司设立行为,也没有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三、原告明显存在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原告“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对此项诉讼权利予以保留。被告余想龙答辩称:一、被告余想龙没有原始取得公司股权,在公司设立时,被告余想龙既无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的内在意思,也无外在的表示。被告余想龙没有签署公司原始章程,签署原始章程基于原告意思,系原告一人所为。被告余想龙对其名字被冒用并不知情,工商局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不是被告余想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二、被告余想龙没有继受取得公司股权,没有从他处受让或受赠公司股权,从未取得公司股权。综上,被告余想龙主观上和行为上没有参与公司设立行为,也没有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三、原告明显存在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原告“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对此项诉讼权利予以保留。被告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正式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股东是李小秋、余想龙。公司成立至今日常经营管理一直由原告负责,原告系公司实际的唯一股东、隐名股东,李小秋、余想龙仅为公司名义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二、公司同意在法院确认答辩人公司隐名股东及隐名股东权益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配合人民法院和股东办理股东变更的相关事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登记注册,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82号南园大厦18栋1301房;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陶瓷制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玻璃仪器等的销售;登记注册股东为余想龙、李小秋,李小秋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余想龙系公司监事。2016年7月29日,原告黄勇(甲方)与被告余想龙、李小秋及案外人黄发刚、黄石爱、王德华、毛建国、王毅、黄兴、许三羊、许乐心、吴江伟、黄庆军、漆波、XX波、余想龙、黄见效、余君霞、黄国腾、黄庆会(以上共19人均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用上述19人身份信息注册公司,以上人员在不清楚情况且从未参与所注册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从未获得任何利益。甲、乙双方属于朋友关系,甲方说工作需要,向乙方借用身份信息注册公司,仅聘请余想龙为其工作至今,至目前为止,乙方听说甲方利用乙方的身份信息注册的公司可能有法律风险,非常担心,但甲方坚持认定所有公司均属正当经营,无任何违法事宜,因乙方从未参与甲方的经营和管理,也从未获得任何利益,故不知甲方的所有经营是否合法,为使乙方所涉及以上19人放心,不受无辜牵连,甲方自愿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整作为乙方承担风险的保证金,保证乙方以上19人不因甲方经营不当而承担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因甲方不当经营,使乙方以上人员受到牵连而负法律责任时,以上3000000元保证金无条件补偿给受牵连人员,另外所涉及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全部承担,如以上19人所涉及公司全部注销确认无法律纠纷后,3000000元保证金无条件退还甲方。不够支付乙方因法律纠纷部分以一力物流的房子作抵押。附:保证金管理约定:1.甲方提供3000000元保证金交由甲乙双方认可的与所涉及公司注册无关人员并充分信任的人暂为保管(保管人:余想龙);2.假如乙方人员在甲方所注册公司中承担法律责任,保管人有权动用保证金补贴乙方家庭生活开支使用;3.甲方将用乙方人民身份证信息所注册的公司转非或注销后(自签订协议之日起,限期时间大概为3-6个月),不牵涉法律风险的情况确定后,保管人无条件将3000000元保证金退还甲方。转非需要乙方派人去税务系统查看确认。动用资金必须告知见证人。甲方黄勇、乙方黄伟、黄庆军、黄国藤、见证人陈石林在协议上签名,余想龙在协议上注明“已收现金叁佰万元整”。另查明,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借用被告李小秋、余想龙身份证发起设立,公司成立至今日常经营管理一直由原告负责,李小秋、余想龙仅为公司名义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实缴注册资金。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黄勇提供了其与被告李小秋、余想龙等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系借用被告李小秋、余想龙的身份信息注册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李小秋、余想龙从未参与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未获取任何利益;被告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公司自成立至今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原告负责,原告系公司实际的唯一、隐名股东,被告李小秋、余想龙仅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显名股东;被告李小秋、余想龙在答辩状中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对《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公司股东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借用被告李小秋、余想龙身份证发起设立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成立至今日常经营管理一直由原告负责,李小秋、余想龙仅为公司名义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公司的实际、唯一控制人,享有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故原告请求确认享有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100%股权,并请求判令被告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事宜,将其股东由李小秋、余想龙变更为黄勇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勇享有被告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100%股权;二、限被告长沙力硕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办理股东变更事宜,将股东由被告李小秋、余想龙变更为原告黄勇。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玲玲人民陪审员 贺军华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樊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