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员、于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员,于淑荣,于新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108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法定代表人: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文,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员,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昌县。被告:于淑荣,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于新荣,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昌农商行)诉被告李国员、于淑荣、于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翘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文、被告李国员、于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昌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率、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于新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国员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国员发放了贷款7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9%,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李国员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李国员与于淑荣系夫妻,要求:一、判令被告李国员、于淑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2000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84202.82元及后期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于新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员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会想办法还。被告于淑荣未答辩。被告于新荣辩称:自己不懂法,不知道签字担保要承担这么大的责任,自己没有用一分钱,每年都催了李国员去还款。被告李国员、于淑荣、于新荣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赣昌农商行与被告李国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用途:建筑业周转;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单笔提款按借据确定的利率执行,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声明与承诺:借款人声明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合同还对提款条件、提款时间及方式、贷款资金支付方式、还款、担保、违约事件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于新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担保金额为7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2015年6月17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国员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李国员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9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国员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2000元、利息84202.82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李国员、于淑荣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12日,原告赣昌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李国员、于淑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2000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84202.82元及后期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于新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赣昌农商行与被告李国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于新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赣昌农商行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李国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2000元、利息84202.82元未付,被告李国员对此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国员上述借款在被告李国员、于淑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于淑荣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国员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国员、于淑荣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赣昌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国员、于淑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新荣为被告李国员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赣昌农商行要求被告于新荣对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员、于淑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72000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84202.82元及后期利息、罚息、复利(后期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于新荣对被告李国员、于淑荣偿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新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员、于淑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2元,减半收取5681元、保全费4301元共计9982元,由被告李国员、于淑荣、于新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翘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林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