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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曹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祥(曾用名曹祥祥),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祥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曹祥借口可以帮助被害人通过信用卡套现,利用其携带的“即付宝”POS机及手机“即付宝”软件(绑定曹祥的交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先后从被害人杨某、华某、张某、牛某、吕某、陶某的信用卡中骗取人民币共计7357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3日,曹祥在从海门回南通的汽车上借口帮助被害人杨某办理信用卡套现,通过“即付宝”POS机及手机“即付宝”软件将杨某平安银行信用卡(6221550870092313)内的26010元转入自己注册的“即付宝”账号。2、2017年4月5日,曹祥在本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南通港村一组被害人杨某的住处借口帮助杨某办理信用卡套现,通过“即付宝”POS机及手机“即付宝”软件将杨某平安银行信用卡(6221550870092313)内的18990元转入自己注册的“即付宝”账号。3、2017年4月10日,曹祥在本市开发区东方罗马汗蒸馆以帮被害人华某办理信用卡套现为由,通过“即付宝”POS机及手机“即付宝”软件将华某交通银行信用卡(6222523102138187)内的8670元转入自己注册的“即付宝”账号。4、2017年4月12日,曹祥在本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南通港村八组12号以帮被害人张某、牛某、吕某办理信用卡套现为由,通过“即付宝”POS机及手机“即付宝”软件,分别将张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62×××89)内的5600元、牛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62×××89)内的6700元、吕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62×××81)内的3100元转入自己注册的“即付宝”账号。后因张某多次催要,曹祥于2017年4月16日归还张某3000元。5、2017年4月17日,曹祥在本市通州区平潮汽车站以帮被害人陶某办理信用卡套现为由,通过“即付宝”POS机及手机“即付宝”软件,将陶某交通银行信用卡(62×××12)内的7501元转入自己注册的“即付宝”账号。2015年4月18日,曹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曹祥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害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杨某、华某、张某、牛某、吕某、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提取笔录;“即付宝”账户交易记录;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退赔款收条;被告人曹祥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曹祥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祥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认为被告人曹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结合被告人曹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由被告人曹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永斌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汤忠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