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发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523号原告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李辉,男,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澄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军,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发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发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李延安驾驶陕EA13**-陕EF3**挂车,在甘泉县境内与宜川县汽车运输公司的陕J508**客车发生碰撞,交警大队认定EA1308-陕EF3**挂车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被告在向原告理赔时,少赔偿了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称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给原告少赔偿5万元的事实。双方就赔偿争议的5万元,是被告向事故受害者的垫付款。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但被告就本次事故所之车的第三者的支出总额为105万元。其中5万元,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追偿的款项。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李延安驾驶陕EA13**-陕EF3**挂车,在甘泉县境内与宜川县汽车运输公司的陕J508**客车发生碰撞,交警大队认定EA1308-陕EF3**挂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陕EA13**主车和挂车陕EF3**均在被告进行了投保。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为23395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按照70%进行理赔,应当为163766.4元。该事故给第三者李军峰、高艳平、高阳霞、等人造成的损害,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经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提交的赔付账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车和挂车连体使用是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分别投包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以主车100万元为理赔限额,还是以主车和挂车理赔限额总和的105万为理赔限额。从公平合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原告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减轻自己的风险,如果仅以主车的100万元为限额,那么挂车的投保对保险公司而言,就是“只收钱不理赔”,这种格式条款明显不利于消费者,增加了投保人负担。从公平合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对该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105万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保险款总额没有争议。按照最高理赔限额105万元计算,被告少支付原告5万的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其与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付毅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景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