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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军、董森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军,董森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军,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宜都市,住宜都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森林,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军、董森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军、董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严军邀约董森林、王某前往宜都市姚家店镇原288厂附近山上打猎,三人各自携带一支猎枪上山,后于当日15时许下山时,被在此处巡逻的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严军和董森林持有的单管猎枪。经鉴定,涉案的两支猎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军、董森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军、董森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上午,严军、董森林、王某各携带一支猎枪到宜都市姚家店镇油榨坪村原288厂附近山上打猎。当日15时许下山返程时,在附近巡逻的民警发现三人形迹可疑,当场查获并扣押了上述猎枪,并分别从董森林、王某处扣押猎枪子弹21发、7发。被告人严军、董森林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军、董森林携带的枪支为制式猎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属于枪支。同时查明,王某、董森林均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护秋狩猎队队员,王某携带的枪支有编号,枪支和弹药系该镇派出所配发给护秋队使用,已于案发当日发还;严军、董森林携带的枪支均未进行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军、董森林的供述及辩解;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痕)字[2016]146号枪支鉴定书;5.现场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军、董森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严军、董森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宜都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森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已收缴的猎枪2支、子弹21发,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少华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齐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