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02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查日苏金丰化肥经销处与刘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查日苏金丰化肥经销处,刘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894号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金丰化肥经销处,住所地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经营者张志,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俊峰,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金丰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刘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金丰化肥经销处经营者张志、被告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金丰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和花生垫付款共计32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霖森牌化肥和花生种子,共计价款6万元左右,给了一部分现金,还欠化肥款26900.00元、花生款5640.00元,合计32540.00元,承诺于一个月内付全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于2016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承诺于2016年秋后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俊峰辩称,2016年3月18日我在原告处购买花生种子、化肥及口肥,其中霖森化肥是80斤一袋,200袋左右,还有霖森口肥是40斤一袋,100袋左右,具体多少袋记不清,当即给了30000.00元现金,还欠32540.00元,在2016年5月18日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至今未给付。因原告提供的花生种子不合格,给我造成11万元损失,所以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及花生种子,当即给付部分现金,剩余未给付的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3254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一枚欠据在卷佐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应该给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金丰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刘俊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刘俊峰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售种子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11万元的辩解主张,属于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范畴,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反诉或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金丰化肥经销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峰给付原告科左后旗查日苏金丰化肥经销处化肥及花生款共计325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06.00元,由被告刘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