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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0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柳明聪诉务科村委会及79户村民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明聪,金阳县桃坪乡务科村民委员会,徐明富,王明义,鲁顺友等务科村79名村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0民初84号原告:柳明聪,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长安乡xx村xx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李伍尔日,男,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甲依乡单位宿舍楼*号。被告:金阳县桃坪乡务科村民委员会。地址:金阳县桃坪乡务科村。法定代表人:廖云,系该村村主任。被告:徐明富、王明义、鲁顺友等务科村79名村民(名单附后)。柳明聪与金阳县桃坪乡务科村民委员会以及务科村民徐明富、王明义、鲁顺友等79人关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柳明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明富,王明义等务科村民79人支付原告建设房屋工程款937978.8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明富,王明义等务科村民79人承担房屋质量鉴定费32,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桃坪乡务科村委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柳明聪依据金阳县桃坪乡务科村委会与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但该合同中原告柳明聪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明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按规定不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牛尼支审 判 员 陈 雪 竹人民陪审员 杨 国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洪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