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5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516 周友元申请执行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友元,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516号申请执行人周友元,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余代梅,系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友元劳务报酬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友元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资产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需与其他法院协调后再行处理,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名下资产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