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昌平与陈红张占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平,张占虎,陈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155号原告:张昌平,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润(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占虎,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红,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昌平与被告张占虎、陈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22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润,被告张占虎、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润,被告张占虎、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由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巫山县轮船总公司宿舍的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税费由二被告承担;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占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为夫妻关系,该房屋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巫山县巫峡镇红石梁巫山县轮船总公司的房屋以45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89.26平方米,总金额40167元;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需付定金33000元,同月13日再付3167元,尾款待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没有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占虎、陈红辩称,1.关于原告张昌平与被告张占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2.被告张占虎并没有违约,也愿意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过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到2000元以下。3.原告应当向被告张占虎支付购房尾款4000元。4.被告陈红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签字,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及权利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被告张占虎(甲方、卖方)与原告张昌平(乙方、买方)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1、甲方经与房屋共有人协商一致,自愿将座落于巫峡镇红石梁的巫山县轮船总公司宿舍的房屋,按房屋现状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2、甲乙双方议定价格为450元/㎡,该房屋面积为89.2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含楼道公摊面积),总金额为肆万零壹佰陆拾柒元。3、付款期限,第一次于2006年12月12日付定金叁万叁仟元正,第二次于2006年12月13日付款叁仟壹佰陆拾柒元,第三次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肆仟元。2006年12月13日乙方第二次付款后,甲方将上述房地产全部移交给乙方。4、双方协商一致,必须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登记的有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办理完房屋登记手续后,乙方立即付清余款。5、甲方保证所出卖房屋产权清楚,绝无其它项权利约定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引起所出卖房屋产权纠纷,由出卖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6、本合同经双方签定后生效,甲方或乙方行为违反本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给对方。……”。本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06年12月12日支付被告张占虎购房款3616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17年6月28日,本院就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否已办理房地产权证向重庆市巫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告陈红于2017年6月28日之前在重庆市巫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已办理了该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为[314房地证(2005)字第0XXXX号],登记地址为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巫曲路,建筑面积:89.26㎡、套内面积81.59㎡。由于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尚有购房尾款4000元未支付给被告。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尚下欠的4000元购房款、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义务及办理过户时应支付的费用等内容自行达成了协议,并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予以确认,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含税费)由原告负担;二、原告张昌平不给付所欠被告张占虎、陈红的购房尾款4000元,被告张占虎、陈红不支付原告张昌平主张的违约金”。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7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二被告户口迁出注销证明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2016)渝0237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巫山县房地产业管理所档案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3日,被告张占虎与原告张昌平经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为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尚欠被告的4000元购房款、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的义务及办理过户时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内容达成了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昌平与被告张占虎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张占虎、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昌平办理位于巫山县轮船总公司宿舍房屋产权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用(含税费)由原告张昌平负担。三、原告张昌平不给付所欠被告张占虎、陈红的购房尾款4000元,被告张占虎、陈红不支付原告张昌平主张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张占虎、陈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家雪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雪兰毛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