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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孙海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孙海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3729号原告:李志军,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孙海泉,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农民,户籍地遵化市。原告李志军与被告孙海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诉称: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被告从事汽车运输工作,2014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进行了修理款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修理款36230元,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汽车修理款36230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李志军起诉后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具体住址及下落,本院无法向被告孙海泉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6元,退还给原告李志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海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