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久洪与被告鲜光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久洪,鲜光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391号原告:韩久洪,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然,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光武,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升,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久洪与被告鲜光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久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租金82221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在南部县永定镇开办幼儿园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被告将位于南部县永定镇永兴街76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1、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目的是开办幼儿园;2、租赁期限拾年,从2015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9日;3、租金每年80000元,拾年共计800000元。2015年9月支付200000元,2016年9月支付200000元,2020年9月支付400000元;4、若因国家政策致使原告不能在此地段办学和种种因素强制取缔,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并由被告退还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后因原告未能取得办幼儿园的行政审批手续,永定镇相关部门先后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停办。为此,原告无法合法开办幼儿园,其租屋目的无法实现。2016年9月30日,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向被告邮寄《告知书》,要求被告收回房屋并退还超额收取的租金。被告接到通知后不予理睬,后经双方多次交涉未果。被告鲜光武辩称,1、被告按照原告办幼儿园的要求修建、装修了租赁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若原告要解除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2、原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应按租房合同的约定交纳2016年9月应交纳的租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继续履行;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原告欲租赁被告的在建房屋向其交纳租金1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定镇永兴街76号1200㎡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办幼儿园,租期拾年即2015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9日,租金每年80000元,拾年共计800000元。2015年9月付租金200000元,2016年9月付租金200000元,2020年9月付租金400000元;如被告在租赁期间无故收回房屋将赔偿原告的装修及当年租金和其他设施费用,如原告在租赁期间无故退房将赔偿被告100000元;因国家政策不能在此地段办学和强制取缔办学,原、被告互不承担责任,被告退还原告当年租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原告随即办幼儿园。2015年9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租金100000元即原告交纳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租金共计200000元。后来由于原告的幼儿园未获行政许可,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通知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租房合同,次日,被告收到《告知书》,不同意解除,后经双方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至今占有使用租赁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幼儿园未获行政许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本院依法确认其解除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便合同未约定解除,根据原告不能办园的客观事实,该合同义务性质系非金钱义务,又不宜强制履行,故被告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租金82221元请求,本院认为,既然原告行使了解除权,理应在解除期限届满将租赁物腾退给被告,而原告至今仍占有使用,对解除合同后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租金且未获办园许可,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损失仅提出抗辩,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2月30日,原告韩久洪的解除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鲜光武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原告韩久洪实际腾房之日止,按年租金80000元的标准在扣除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后将余款返还原告韩久洪;三、驳回韩久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韩久洪负担1000元,被告鲜光武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艾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