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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与王从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王从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836号原告: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芦鱼港村。法定代表人:崇庆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军,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松,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玉,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从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军、刘青松,被告王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年度的大棚租金7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000元,合计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大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15座大棚用于种植蔬菜。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止,计2年零11个月。租金按每棚每年5000元,即每年租金75000元,租金一年一交,第一年租金在2016年7月10日前交清,此后被告必须在每年7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下一年度租金,违约方必须按每座大棚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已支付第一年度租金,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年度的租金7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告交付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支付租金显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从玉辩称,原告不负责大棚钢管维修,我无法继续种植大棚蔬菜,公司违约在先,我现在不种大棚了,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与王从玉签订康强射2016年字第4号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大鹏出租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大鹏位置及数量:公司编号为第7排第1号至第7排第15号的大鹏计15座。二、租棚用途:乙方(王从玉)租用甲方(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大棚用于种植蔬菜。、、、、、、五、租金金额及付款时间:乙方所租大棚租金标准为每棚每年5000元,合同年租金为柒万伍仟元,合同总租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整。租金一年一交,乙方必须在每年7月10日前向甲方付清下一年度租金。六、租棚年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止,共计两年零十一个月。、、、、、、八、双方权利和义务:、、、、、、(二)乙方(王从玉)负责大棚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和保养,承担维护和保养的各项费用。租赁期满须以完好状况归还甲方,发生损坏按甲方账面价值赔偿。、、、、、、九、其他约定:1、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每棚1000元,乙方全部合同履行完毕,甲方返还乙方1060元。合同终止后,乙方如无违约行为,甲方在扣除有关费用后予以返还,如有任意一条的违约行为甲方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十、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行为视为违约,合同终止。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每座大棚1000元,所有损失皆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王从玉向原告交付了当年度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15000元并进行种植。2017年7月10日,王从玉未按约交付第二年度大棚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大棚出租合同,被告返还种植的大棚,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院认为,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与王从玉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表示解除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另因被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对案涉大棚重新对外发包期间会造成相应租金损失,考虑到该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将案涉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2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金可在已交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原告因未提供大棚维修所需钢管而违约在先,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维修及所需费用已明确由承租人王从玉承担,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大棚所需更换钢管由原告提供系双方约定的原告之义务,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与王从玉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出租合同;二、被告王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返还公司编号为第7排第1号至第7排第15号的大鹏计15座;三、被告王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此款在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盐城康强现代化农业生产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慧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