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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李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李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21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凯,该分公司法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浩东,该分公司法务员。被告:李正春,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恒大绿洲8-2-1803。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李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正春继续履行借款协议,偿还2017年3月10日到期借款30864元;2.按每日30864元的千分之一给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3月11日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的违约金3025元;3.按照每日30864元的千分之一给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正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正春向我分公司借款108024元用于支付其购买乌海恒大绿洲8-2-1803号房屋的房款,我公司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李正春应于2017年3月10日前偿还到期借款30864元,经多种方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正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正春认购了乌海恒大绿洲8号楼2-1803号房屋,由于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3月12日与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正春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免息借款108024元,被告李正春须在2014年3月10日前偿还所借款项25720元,在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所借款25720元,在2016年3月10日前偿还所借款项25720元,在2017年3月10日前偿还所借款项30864元,必须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李正春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因借款协议发生争议,约定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发放了借款后,2017年3月10日前应偿还的第四笔借款30864元到期后被告李正春至今未还。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李正春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为凭,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正春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要求被告李正春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086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主张被告李正春按每日30864元的千分之一给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3月11日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的违约金3025元;按照每日30864元的千分之一给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约定为无息借款、对逾期违约金约定为每期未还款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法律规定一并要求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则单一要求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也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支持继续履行签订的《借款协议》、偿还借款本金30864元、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3月11日至还清本金30864元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李正春继续履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李正春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借款本金30864元;三、被告李正春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自2017年3月11日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97天的违约金1969元(30864元×年利率24%÷365天/年×97天),按照年利率24%给付2017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30864元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李正春承担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海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