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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坤平与李丽珍、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平,李丽珍,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431号原告:李坤平,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李丽珍,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李军,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李丽珍、李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坤平与被告李丽珍、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平与被告李丽珍、李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坤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李丽珍偿还李坤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李军在继承李跃强的遗产范围内与李丽珍共同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楚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李丽珍与其丈夫李跃强(现已故)以投资种植蜜柚果树继续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李坤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李坤平收执。借款期间,李跃强和李丽珍均未按约向原告李坤平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李跃强病故,之后,李坤平曾多次向李丽珍及其与李跃强的婚生儿子即李军主张还款,但两人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仍拒绝还款。鉴此,为维护李坤平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李坤平的诉讼请求。李丽珍辩称:1、李丽珍、李跃强向李坤平借款5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李军辩称:1、李军的父母李跃强、李丽珍是否向李坤平借款及是否归还均不知情,即使有向李坤平借款,也与李军无关;2、李军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李跃强没有遗产给李军,即使有遗产,李军也愿意放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应驳回李坤平的诉讼请求。李坤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李坤平与李跃强、李丽珍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条》原件一份,要证明李跃强、李丽珍向其借款50000元;2、平和县小溪镇西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要证明李跃强于2014年6月30日死亡,李军是李跃强的儿子。3、平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坤平与李丽珍、李军另案【(2017)闽0628民初1430号】民间借贷时李丽珍提供的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溪分社出具的《存款明细账》8张16页,要证明已李跃强、李丽珍支付李坤平利息13500元。4、双方签名的《抵押合同》一份。本院依职权向平和县公安局调取的李跃强及其家庭关系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后,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2013年9月30日李丽珍、李跃强向李坤平借款50000元;2、李军是李跃强、李丽珍的儿子。李跃强于2014年6月30日因病死亡,2016年10月11日注销户口。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李丽珍、李跃强归还李坤平135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李坤平主张是利息,李丽珍主张是本金。李坤平提供《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3分计算,乙方按月应付甲方利息3000元”。李丽珍辩称,该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利息;而后一句“利息3000元”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不受法律保护。李坤平主张约定有效,且李跃强、李丽珍也实际履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的前一句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理解含义,后一句则是前一句更加准确的说明。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则月利率为3%,并无产生歧义。李丽珍辩称该约定无效,一方面未能提供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规范文件依据,另一方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所以该约定有效。李丽珍为抗辩李坤平的主张提供了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溪分社出具的《存款明细账》8张16页载明:李跃强(账号:62×××68)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转入3000元、2013年8月31日转入4500元、2013年9月30日转入4500元、2013年10月31日转入4500元、2013年12月1日转入4500元、2013年12月31日转入4500元、2014年1月30日转入4500元、2014年3月1日转入4500元、2014年4月1日转入4500元、2014年5月19日转入4500元、2014年6月3日转入2250元合计人民币45750元归还给李坤平(账号:62×××55、62×××72)。李丽珍(账号:62×××21)又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转入10000元、2015年5月12日转入1800元、2015年8月6日转入1800元、2015年9月7日转入1800元、2016年2月1日转入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400元归还给李坤平(账号:62×××55、62×××72)。对此,李坤平质证认为,李跃强、李丽珍的上述还款都是支付利息,其中李跃强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5月19日9次还款每次4500元中,3000元用于另案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另外1500元用于2013年9月30日李跃强再向李坤平借款50000元的利息,9次支付利息计13500元。李丽珍对再次向李坤平借款50000元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借款50000元不具有关联性。李坤平质证认为,本次李跃强、李丽珍向李坤平借款50000元,出借人与借款人与前一次借款100000元都一致,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真实有效,李跃强支付款项与履行利息约定的行为一致,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李坤平虽然在起诉状陈述李跃强、李丽珍向其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时表示反悔,并出示了李丽珍提供的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溪分社出具的《存款明细账》8张16页,证明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的规定,李坤平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李丽珍辩称归还本金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所以,李跃强支付给李坤平13500元,可以认定为利息。但是,李跃强、李丽珍向李坤平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而李坤平于2013年8月31日就收到李跃强提起一个月支付的利息1500元,2013年9月30日李跃强又支付1500元的利息,2次支付利息计3000元,分别发生在李跃强、李丽珍借款50000元之前和实际借款之日,均未满一个月,属于提前收取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从出借的本金50000元中扣减,即李跃强、李丽珍向李坤平借款的本金为47000元,实际支付利息10500元。2、李军是否在继承李跃强遗产范围内与李丽珍共同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本息的清偿责任?李坤平主张李军在继承李跃强遗产范围内与李丽珍共同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本息的清偿责任。李军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所以,李军对李跃强、李丽珍的上述债务不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跃强生前与李丽珍于2013年9月30日书写《借条》向李坤平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李跃强、李丽珍向李坤平借款的本金为47000元,实际支付利息10500元。本院认为,李坤平与李跃强生前、李丽珍民间借贷关系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因李跃强死亡,李丽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李坤平主张李丽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按实际发生借款金额47000元计算,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其余3000元计算本金,与法相悖,予以驳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李丽珍抗辩该约定无效,不予采纳。李坤平主张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是自愿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可以准许。李坤平主张李军在继承李跃强遗产范围内与李丽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李军放弃对李跃强财产的继承权,依法免于承担责任。李坤平的主张予以驳回,李军的抗辩予以采纳。所以,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坤平借款47000元及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李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周健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丽萍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