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娥英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封益明、罗真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娥英,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封益明,罗真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8民初616号 原告:许娥英,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峪足,男,汉族,1956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蒸湘北路55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5607162675。 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云雅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崇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封益明,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真耕,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5楼。 法定代表人:蔡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曼,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佳丽,女,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娥英诉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封益明、罗真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峪足,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封益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许娥英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751.57元,具体数额如下:①、医疗费10880.57元;②、误工费90天×180元=16200元;③、护理费40天×220元=88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⑤、十级伤残补助费20120元;⑥、出院后期医疗补助费2000元;⑦、交通费1000元;⑧、司法鉴定费1000元;⑨、营养费5000元;⑩、其他费(市工商局调档费、打印费等)200元;⑪、被抚养人陈思思生活费9025×5×10%×1/2=2256元;⑫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2751.57元。2、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许娥英经熟人谢春香介绍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公安分局业务大楼工地做工,该工程系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实际承建人封益明,分包人罗真耕。同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罗真耕分包的工地上担水泥浆时摔倒致胸部受伤,嗣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南岳)诊断为右侧第8、9前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因被告不管不问,许娥英于2017年1月3日到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再次诊断为右侧第8、9前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肝右后叶挫裂伴血肿形成。2017年1月17日,经中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3号鉴定,许娥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40天。原告所用的医疗费等其他补助费用至今被告未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封益明辩称,原告许娥英、封益明、罗真耕系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封益明、罗真耕被告主体不适格,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安全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封益明未作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实际情况,发生伤残死亡,投保人需在24小时内报案,原告因事故损伤时病情并不严重,被告衡洲建设亦未及时向我司报案,我司不予赔偿。2、安全责任险的医疗费限额为2.5万,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应按80%减付医疗费的保险金。3、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施工人员伤残程度应按本保险合同所附《施工人员伤残程度与赔偿限额比例表》进行评定后,保险人根据评定结果按照该表约定的赔偿限额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内赔偿”,原告十级伤残鉴定并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按该标准提供相应资料,我司申请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重新鉴定。4、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诉讼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我司不予承担。5、原告自身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许娥��提供的证人周克龙、罗厚富、陈锡敏的证言以及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业务大楼工地所在地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上午9时在衡阳市公安局南岳业务大楼工地担水泥浆时摔伤;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业务大楼工地项目是由被告衡洲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封益明、罗真耕分别是该项目中分包项目实际承包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属实,但证据的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许娥英提供的病例资料、医疗发票,拟证明其受伤后住院以及��疗费花费的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经庭审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许娥英提供的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日40天,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经庭审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权威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许娥英提供的陈锡民、陈思思户口簿,拟证明陈锡民与原告许娥英系夫妻关系,陈思思系需原告抚养的未成年人。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许娥英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及发票,拟证明交通费共计100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南岳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证明以及公司员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衡阳市公安局南岳业务大楼工地不慎摔伤且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许娥英受伤以及其系公司员工的事实,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医疗费按照比例80%支付无异议,但其认为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约定未提醒,保险公司不得就此免责。本院��为,该保险条款中仅仅以“黑色字体”表明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特别约定已经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阅读理解或签名捺印,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娥英系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雇佣关系)。2016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许娥英在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公安分局业务大楼工地上担水泥浆时,不慎摔倒在工地洞城台的钢筋上受伤。当日,受伤后被罗真耕送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南岳)治疗,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南岳)诊断为右侧第8、9前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029.5元,罗真耕为原告许娥英垫付医疗费415.59元。2017年1月2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63元。2017年1月3日至同年1月11日,原告许娥英在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第8、9前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肝肝右后叶挫裂伴血肿形成;花费医疗费8763.07元。为此,原告许娥英共花费医疗费11171.16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许娥英经中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3号鉴定,许娥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40天。在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凭票据支付。为此,许娥英花费鉴定费1000元,为治疗而花费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双方约定了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2月28日。并约定了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人身伤亡,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合同约定,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公安分局业务大楼工地上的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0.01%。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为25000元,免赔额为100元。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还约定发生死亡、残疾事故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在24小时内报���,如未在24小时内报案,需提供由建设局安监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又查明,南岳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于2017年6月8日出具了一份原告许娥英受伤的证明。 再查明,原告许娥英与陈锡兵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3年11月26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陈思思。许娥英、陈锡兵均在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公安分局业务大楼工地上做事。许娥英在工地上做事的工资为180元/天,陈锡兵的工资为220元/天。许娥英伤后由陈锡兵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许娥英为其担水泥浆,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未为原告许娥英提供必要的安全教育、指导以及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原告的伤害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许娥英在从事担水泥浆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受雇于封益明、罗真耕,封益明、罗真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封益明、罗真耕均受雇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封益明、罗真耕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分包或承包协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酌情由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的责任;原告许娥英自负20%的责任。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告衡洲建设需在24小时内报案,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发生死亡、残疾事故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在24小时内报案,如未在24小时内报案,需提供由建设局安监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南岳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于2017年6月8日出具了一份原告许娥英受伤的证明。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的伤情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施工人员伤残程度应按本保险合同所附《施工人员伤残程度与赔偿限额比例表》进行评定后,保险人根据评定结果按照该表约定的赔偿限额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内赔偿”的规定进行评定和赔付,并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所附《施工人员伤残程度与赔偿限额比例表》的内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所附《施工人员伤残程度与赔偿限额比例表》与国家制定的伤残标准不一致,且保险公司不具备制作伤残标准的资质,其所制定的标准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属于法定��效条款。另《施工人员伤残程度与赔偿限额比例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比例赔偿,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的条款无效。本案中的《施工人员伤残程度与赔偿限额比例表》属于格式条款,仅仅以“黑色字条”标明,并没有提供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对保险条款阅读理解后的签字确认凭证,因此该条款无效,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其按《施工人员伤残程度与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许娥英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71.16元,2、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21986元,3、误工费认定为180元/天×误工损失日90天=16200元,4、护理费为护理期40天×220元/天=8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8天=480元,6、交通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陈思思生活费9691元×尚需抚养年限4年÷2人=19382元,10、营养费为营养期40天×100元/天=4000元,共计89019.16元。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期医疗补助费和其他费(市工商局调档费、打印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的约定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医药费为(11171.16元-100元免赔额)×80%=8856.92元。另还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以上合计80704.92元。因原告许娥英自负20%的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由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计算赔偿金额80704.92元×80%=64563.94元。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许娥英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医鉴定费,共计4800元(6000元×80%=4800元),罗真耕为原告许娥英垫付的医疗费415.59由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经核算,原告许娥英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总计为69363.94元,其诉称的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751.57元,超出���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娥英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医鉴定费,共计48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娥英医疗费等损失64563.94元; 三、驳回原告许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9元,由原告许娥英负担333元,由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志平 审 判 员 易 晖 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XX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