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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伟伟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661号原告:李伟伟,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浩、王志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伟伟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伟、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拆检费、评估费共计34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修车结算时优惠了416元,其实际花费应是34351元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车检费3041元,评估费1310元,车损30000元,共计3435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伟伟系豫A×××××机动车车主。2017年3月15日14时19分许,郞鹏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嵩山路与南三环××与苑燕收驾驶的豫D×××××发生追尾,并于前方李伟伟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追尾。经事故认定,郞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豫A×××××大型客车车主,郞鹏是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员工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付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把费用支付给苑燕收驾驶的豫D×××××。原告产生车损30416元、车检费3041元、评估费1310元,共计34767元。原告李伟伟提供的证据有:1.拆检费、维修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4.收据两份及结算单一份;5.行车证复印件两份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伟34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余额329元,退还原告李伟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