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安勤与被告吴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安勤,吴解,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909号原告:潘安勤,女,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267383。被告:吴解,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茶马大道117号。负责人:范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公司员工。原告潘安勤与被告吴解、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西康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撤销对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核后予以同意。原告潘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被告吴解、被告中石油西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与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潘安勤将上述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6471.8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3132.4元+52047.9元;3、精神抚慰金9000元;4、医疗费1738.5元;5、误工费45220元;6、护理费1246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8、续医费14700元;9、后续护理费3276元;10、鉴定费2550元;11、交通费1000元);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吴解驾驶中石油西康公司所有的并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的重型罐式货车由沙坪方向经护国路往天立学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护国路长翠路路口实施右转时,与潘安勤驾骑并搭乘刘厚凤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潘安勤受伤,两车受损,刘厚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吴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潘安勤、刘厚凤无责任。潘安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后出院。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吴解辩称:我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石油西康公司辩称:潘安勤的医疗费是由我司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谢某出生在伤者受伤之后,被告未在我公司投保精神抚慰金附加险,所以我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并且按照医保的标准扣减15%的自费药,误工时长和时间标准过高,误工时长我司最多认可137天,标准按照70元一天计算,护理时长和护理标准过高,应该按照鉴定手术之后总共132天计算,标准我司认可70元一天。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我司只认可15元一天,修理费标准过高,后续护理无相关依据,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我司不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12日10时19分,吴解驾驶重型罐式货车,由沙坪方向经护国路往天立学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护理路长翠路路口实施右转时,与由潘安勤驾驶并搭乘刘厚凤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潘安勤受伤,两车受损,刘厚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认定:吴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潘安勤、刘厚凤无责任。2、事发后,潘安勤先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治疗,又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后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入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多发面颅骨骨折;左肱骨内上髁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左上肢功能训练;2、出院后1月、3月,半年复查CT片,遵骨科、颌面外科医嘱取除内固定;3、骨科、颌面外科、神经内外科、妇产科、医学美容科、康复科等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其中在宜宾蜀南医院产生医疗费1252元,由中石油西康公司支付;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91233.84元,门诊费1226.5元,其中由中石油西康公司支付81233.84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潘安勤支付了494元。出院后,潘安勤复查产生费用共计512元,系潘安勤支付;3、潘安勤户籍显示其为非农业人口。2016年11月18日,宜宾市翠屏区泰和堂药房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潘安勤从2013年4月至在该药房担任营业员。谢某(男,2016年11月28日出生)系潘安勤之子;陈某(女,2007年12月3日出生)系潘安勤之女。4、本案肇事车辆川T×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中石油西康公司所有,吴解是中石油西康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发前,中石油西康公司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7000000元/500000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5、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厚凤(已死)的赔偿事宜,经本院以(2016)川150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6、起诉后,潘安勤申请对本起交通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进行鉴定,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以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潘安勤目前因交通事故致胸椎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安勤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4700元;3、被鉴定人潘安勤此次损伤经治疗后无护理依赖程度,但其伤后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的护理,考虑其护理期为120日(从手术之日起)。此次鉴定用去费用2500元,系潘安勤支付。本院认为:1、原告潘安勤因交通事故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潘安勤、刘厚凤无责任。现原告潘安勤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系吴解,所有人系被告中石油西康公司,事发时吴解系职务行为,因此吴解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石油西康公司承担。事发前被告中石油西康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7000000元/500000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石油西康公司承担。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院费:医疗费94224.34元(1252元+91233.84元+1226.5元+512元),其中中石油西康公司支付了82485.84元,系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潘安勤支付了1738.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经计算为2740元(20元/天×137天)。3、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5723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14700元、后续护理费327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4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80.3元(23132.4元+5204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具体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相关行为并结合本地实际,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业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至原告评残的前一日,经计算30562.04元(36218元/年÷365天×308天)。5、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支持2500元。综合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02879.68元(医疗费942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伤残赔偿金15723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14700元+后续护理费327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4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80.3元+误工费30562.04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品迭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石油西康公司已经支付的82485.84元后,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重型罐式货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安勤各项损失共计310393.84元,支付中石油西康公司8248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重型罐式货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安勤各项损失共计310393.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重型罐式货车承保范围内支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西康分公司共计82485.84元。三、驳回原告潘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7元,减半收取3098.5元,由被告吴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