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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广��金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钟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钟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海景五街41号丽嘉花园。法定代表人:袁梦球,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正,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广西金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西金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股权)买卖合同纠纷,转让的标的是金煌公司的股权,钟正等人作为买受人,其��接受的标的是金煌公司的股权,而不是货币,履行义务一方即金煌公司所在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金煌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钟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表明,被上诉人钟正认为上诉人金煌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其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金煌公司拖欠其150万元借款拒不偿还,请求判令金煌公司偿还其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立案案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确定,故原审确定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待实体审查认定。本案系因履行支���价款义务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现有证据未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存在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下,钟正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在福建省蕉城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福建省广西金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日升审判员  游 翔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