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志军与金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军,金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659号原告:吴志军,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刘巧,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余江县,系原告吴志军的妻子。被告:金早娥,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社区干部,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吴志军与被告金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刘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早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民间借贷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未还本付息。被告金早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志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人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借据一份,个人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吴志军通过二姐吴俐琴账户)向被告按约定支付出借款,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民间借贷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金早娥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金早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前期民间借贷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9万元,约定借期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个人签名。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予履行。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早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志军偿还借款9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6日计算到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金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