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37无锡市顺鑫恒太商贸有限公司与吴科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顺鑫恒太商贸有限公司,吴科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33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顺鑫恒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汉江北路191-7号204室。法定代表人:孙卫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科业,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顺鑫恒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科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吴科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顺鑫公司给付18598.1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820元,由吴科业负担。因被执行人吴科业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顺鑫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2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科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吴科业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科业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吴科业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吴科业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吴科业名下有牌号为苏B×××××、苏B×××××的汽车二辆。本院已于2017年7月17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止。该车辆现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吴科业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吴科业开办了锡山区东港镇晓彤酒业商行、锡山区科业建材安装服务部二家店,经本院实地调查,该二家店实际已经关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吴科业居住地调查,查得吴科业现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吴科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9638.13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95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顺鑫公司,顺鑫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吴科业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顺鑫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吴科业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顺鑫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