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1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责人毛国英,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越颖,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时锡,职务总经理。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9层901-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0865861013法定代表人贾鸿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波,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秀三。被告:蔡时锡。被告:沈鑫。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越颖,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孙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本金人民币8991766.67元,利息人民币675349.97元,复息人民币17234.1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9684350.83元(利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对上述本金、利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利率以4.35%为基准利率,上浮25%,每季末的20日为计息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中存入保证金100万元整,质押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该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出现逾期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从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含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用于清偿所担保债务款项,账户资金不足时,仍需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愿为《借款合同》中原告向债务人提供而未获偿还的贷款、承兑垫款、贴现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确认偿还日期(2016年6月21日)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月16日扣划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的1008233.33元保证金。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担保金形式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质权;3、《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个人逾期明细表》、《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是提供担保责任,但是原告与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往来及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第二被告不掌握,因此利息、复息等欠付的数额并不清楚,请法院依据证据判决。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是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放款依据,第二被告不清楚,请法院审核后认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问题,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以4.35%为基准利率,上浮25%;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末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质物;被告应在原告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1×××)并存入相当于主合同金额的保证金,即1000万元;该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特定化和移交原告占有,用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全面执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动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原告向债务人提供而未获偿还的贷款,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债务人逾期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从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开设的任一账户中扣收用于清偿所担保债务款项,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时,原告仍需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2017年1月16日原告扣划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金额1008233.33元。现被告尚欠本金余额8991766.67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675349.97、复息17234.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复息,均有证据证实,据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等费用一节,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未能履行《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8991766.67元;二、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675349.97元、复息17234.19元,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息(按涉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负担。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天津市君实家具有限公司、汪秀三、蔡时锡、沈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