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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冉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冉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住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冉某之妻),住重庆市城口县。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冉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是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涉及矿产资源的开采,杨某作为个人并无采矿权,而是挂靠在豪江公司名下。故有权将采矿劳务予以分包的主体应是豪江公司而非杨某,因前述合同未经豪江公司追认当属无效。且冉某作为个人,亦无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有矿产资源开采的施工能力,据此,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应属无效,据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亦不受法律保护。二、本案所涉采矿施工是多人完成,冉某作为不具有用工主体的个人,在无实际劳动者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无权向杨某追索工资,且因其本人未直接参与劳动,故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问题。三、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欠条,除欠款人名字是杨某书写外,其他内容均不是杨某书写。同时该签条上没有明确债权人,”冉某”三字是加写进去的,从内容上也看不出是杨某欠冉某的钱。冉某辩称,一、冉某提交的合同、欠条能证实杨某欠款的事实。据合同内容,杨某将位于成县宋坪双旗沟铁矿采矿工程承包给冉某,双方权利义务清楚。虽根据《矿产资源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无效,但杨某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且冉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打进尺、采矿石等义务。双方在2016年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后由杨某出具欠条,虽注明是工资款实质是工程款,同时杨某在一审庭审时对欠条认可并无异议。另外,任某的证言也反映出双方结算后由杨某给冉某出具欠条的事实。至于杨某主张其支付60余万元并超支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无证据证实。二、杨某不按合同约定结算、付款,自2012年起,冉某夫妇及部分工人六次前往成县,为此支出大量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冉某提交票据的出票时间与案件事实相对应,均是索要工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支持。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某向冉某支付拖欠工资87700元;2.依法判令杨某承担6次的交通费和食宿费4120.5元和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9日,冉某与杨某签订《合同书》,杨某(甲方)将宋坪乡双旗沟铁矿开采工程以中包形式承包给冉某(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给乙方每吨开采费用价格为53元,计量以矿斗计算,两矿斗为一吨,进尺每米700元(柴油及油红绳属甲方)。二、工程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出现炸品供应不足、矿山整顿,三天以外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民工工资每人每天100元。三、付款方式:每个月底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冉某开始采矿,期间杨某支付给冉某部分生活费,但双方对冉某的工资一直未进行核算。2016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核算,核算单上载明:”2012年-12月底工资款,3月份:900×53=47700元单独发矿,6月份:60000-20000=40000元,下欠冉某合计87700元,大写(捌万柒仟柒佰元整)。”杨某作为欠款人在核算单上签字并盖了手印。庭审中,杨某对该核算单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已向冉某支付各种费用共计617800元,冉某的工资已在给付的费用中抵销,对于超额支付的费用要求冉某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冉某、杨某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冉某依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杨某应按照核算金额向冉某支付工资款。杨某虽辩解冉某的工资已在其给付的费用中抵销,并要求冉某返还超额支付的费用,但杨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杨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对冉某工资进行的核算得知,杨某尚欠冉某工资款87700元,冉某要求杨某支付拖欠工资877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冉某要求杨某承担为索要工资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4120.5元,但冉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出是为索要工资支付的必要费用,冉某亦未对该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冉某要求杨某承担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杨某支付冉某工资款87700元;二、驳回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杨某认可在涉诉合同书上作为甲方署名的杨彦宝系其合伙人。本院认为,杨某、杨彦宝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冉某签订合同,将成县宋坪乡双旗沟铁矿采矿工作(打进尺、采矿石等)交由乙方组织的民工队负责实施。从合同约定内容审查,并不涉及采矿权的转让,而是由乙方组织民工提供劳务,甲方享有劳动成果并按实际工作量支付报酬。据二审时询问杨某,其认可冉某所组织的民工队产生的劳动成果已由其与其合伙人杨彦宝享有,故合同的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同时据双方陈述及杨某在一审时提交的由其书写的流水账,2014年12月双方劳务关系终止。2016年10月22日,杨某出具欠条载明2012年欠款87700元,对欠条上签名、指印及欠款数额,杨某在一审庭审时无异议,证人任某亦证明该事实。据此可认定,经双方结算后杨某尚有87700元劳务费未付清。现杨某上诉,主张欠条上未注明债权人,”冉某”三字是事后添加,就此主张其未提交证据,现冉某持有欠条,且有合同、证人证言相印证,即便欠条上无”冉某”,亦可认定冉某的债权人身份,杨某负有向冉某支付拖欠劳务费的义务。至于合同双方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并不影响劳务费的支付。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政审判员  蔡喜平审判员  寇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