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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梅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梅秀,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梅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梅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梅秀与邻居被害人卢某某两人因琐事纠纷,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龙村发生争吵,后演化为肢体冲突,扭打期间,被告人刘梅秀将被害人卢某某额部和左手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刘梅秀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梅秀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1和丁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及被告人刘梅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梅秀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梅秀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梅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梅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梅秀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