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伟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宋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彬,宋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25号原告:曾伟彬,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从山,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伟彬诉被告宋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从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宋从山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藏某名下的皖NU某某小型轿车沿崇明区新海镇某某公路某某号路段处,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着黄伟建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皖NU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黄伟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从山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7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伟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某某伤残;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宋从山未应诉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宋从山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黄伟建受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2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4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鉴定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200元。四、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定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被告宋从山违法行驶致本起事故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从山驾驶皖NU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与黄伟建共同受伤,故两人���均分摊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伟彬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6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伟彬医疗费12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5384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8005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被告宋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