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洪江与吉林天意仪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江,吉林天意仪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429号原告于洪江,男,1951年5月15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百洲,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天意仪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于洪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洪江诉被告吉林天意仪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百洲、被告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江诉称:2003年,被告经长春市朝阳区工商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其发起股东为于洪江、***、***、***,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原告被股东会推选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金不足时,原告以自身资金为被告支付公司的日常开销,至2009年7月,经双方核算,被告给付了原告剩余的���款,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但自2009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被告为解决资金困难,原告再次借给被告款项用于解决生产、偿还银行借款、偿还他人借款、新厂房装修等事宜,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321614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各股东催要欠款,被告各股东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21614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21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天意公司辩称: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请求的数额是依据财务账目中的记载,我方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现在经营状态不佳,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成立,原告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自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在流动资金不足时向原���借款,原告将其发明专利所得的报酬及在被告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收入借给被告,用于公司购买生产仪表的材料、发放工人的工资及缴纳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提供长春市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记载的名下的分户账及加盖被告公司章的借据22份予以证明,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311216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12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认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但是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将诉状送达至被告,该日期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日期,本院酌情给被告一个月的准备时间,债务实际履行日期应为2017年5月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保护���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天意仪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洪江借款本金31121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于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吉林天意仪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旭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