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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德茂与郑运龙黄竟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茂,黄竟胜,郑运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288号原告:李德茂,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鸣,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黄竟胜,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郑运龙,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李德茂与被告黄竟胜、郑运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竟胜、郑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给付拖欠房屋租金14100.30元、物业管理费1415元、水费124元、电费1145.53元、燃气费1010元,共计1779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将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黄竟胜、郑运龙,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88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先付后住。被告黄竟胜、郑运龙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后,没有继续支付租金,后二被告继续租住该房屋至2017年5月31日。二被告在租赁期间,所欠物管费等由原告代为交纳。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被告黄竟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郑运龙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李德茂为出租方,黄竟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三室一厅,面积为141.52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9月1日起,没有约定租赁到期日,租金为18800元,交纳方式为分期付款,一年一付,每年提前支付,即先付钱后居住。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承担一切使用费用,如物管费、水、电、气、电话、闭路电视、网络宽带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竟胜在给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后拖欠房屋租金至2017年5月31日,后被告黄竟胜于2017年5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重庆天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1132元,2017年5月30日交纳物业管理费283元,交纳水费124元,交纳电费1145.53元,交纳天燃气费10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天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发票、奉节县自来水公司水费收据、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奉节县供电分公司收取电费的发票、奉节县三峡风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德茂与被告黄竟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房屋后,被告黄竟胜在给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年租金18800元后一直拖欠房屋租金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黄竟胜应当给付所欠的房屋租金;关于租金数额,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租赁到期日,但结合合同的条款可以认定该合同系一年期限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竟胜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金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主张按照已支付年租金标准按月计算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竟胜给付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所欠的相关费用,合同中对该费用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运龙也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房屋租赁合同并无被告郑运龙签名,即使被告郑运龙有居住或者使用该房屋的事实存在,也不能必然认定被告郑运龙就是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运龙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竟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李德茂房屋租金14100元;二、被告黄竟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德茂代为交纳的物业管理费1415元、水费124元,电费1145.53元,天燃气费1010元;三、驳回原告李德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黄竟胜负担。被告黄竟胜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德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衍隆审 判 员  李美淼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