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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岳德良、岳明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德良,岳明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德良,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孝思,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明臣,男,192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系上诉人岳德良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岳德良因与被上诉人岳明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德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孝思,被上诉人岳明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德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2亩责任田的返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块数、位置、面积始终为其自身拥有承包经营权的7.24亩土地,上诉人虽曾耕种过争议的1.2亩责任田,但后来该争议土地被岳德超实际耕种,岳德超系实际侵权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岳明臣辩称,一审时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将诉争的1.2亩责任田交给其耕种。上诉人承包的责任田与涉案的1.2亩地之间隔着岳德新承包的可耕地,在地理上不具有可能性,其所称1.2亩土地被案外人岳德超占有并实际耕种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明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德良返还其责任田1.2亩及宅基地0.76亩,诉讼费由岳德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明臣是岳德良的父亲,岳德良是岳明臣的长子。岳明臣共有四个儿子,三个女儿,共七个子女,现都已成家。岳明臣于1998年8月31日在村委承包责任田9.05亩,给儿子分户后在岳庄自留约1.2亩责任田,2000年分家时岳明臣给岳德良0.76亩宅基地。2006年岳明臣把1.2亩责任田(位于宁陵县张弓镇××北地,南邻岳德合、北邻乔楼乡地、东邻岳德良、西邻岳德超)给了岳德良,让岳德良尽赡养义务。后来因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岳明臣和其妻子王启真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德良承担每月600元的赡养费并支付医疗费3329.06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以(2016)豫1423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一、岳德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岳明臣、王启真医疗费475.58元;二、岳德良每年给付岳明臣、王启真赡养费各1127元,共计2254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去世之日止;三、驳回岳明臣、王启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3月2日,岳明臣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岳明臣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出具有证明,其把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的1.2亩责任田交给岳德良管理耕种,岳德良对此予以认可。现岳明臣要求其归还该1.2亩责任田,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岳明臣要求岳德良归还宅基地0.76亩,岳明臣没有对该片宅基地具有使用权的有效证据,且岳德良在该片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多年,岳明臣也未曾提出岳德良侵权,现要求岳德良归还该片宅基地,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岳德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争议的1.2亩责任田(位于宁陵县张弓镇××北地,南邻岳德合、北邻乔楼乡地、东邻岳德良、西邻岳德超)归还给岳明臣承包管理;二、驳回岳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岳德良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两份: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2.张弓镇桑楼村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岳德良在本村共承包两块耕地,面积共计7.24亩,其中涉案的1.2亩土地旁边的耕地面积为3.24亩,经实际测量,其面积并未变化,上诉人并非侵权人。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诉争的1.2亩土地归属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岳明臣提供的村委证明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岳明臣系该争议土地的真实权利人。岳明臣于2006年将该1.2亩土地交给岳德良耕种,上诉人岳德良对此亦表示认可,但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张弓镇桑楼村委会证明仅能确认自己承包的土地面积,并不能证明争议土地被岳德超侵占的事实,因此岳德良仍系涉案1.2亩土地的实际占有人,其主张该诉争土地被案外人岳德超侵占证据不足,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岳德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岳德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