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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作禹、方鉴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作禹,方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禹,男,汉族,1986年5月1日,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奇,男,芦溪县张佳坊街居民,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鉴祥,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生,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上诉人李作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作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奇、被上诉人方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作禹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鉴祥支付约定利息19000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方鉴祥承担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具体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4日和未约定利息的事实错误。实际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只是在被上诉人方鉴祥通过郑某取回抵押凭证车辆完税证明后,被上诉人方鉴祥在上诉人李作禹的要求下,才在2015年9月4日补写了借条,同时被上诉人方鉴祥按照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通过郑某给付了2015年1月至8月的利息8000元。为此,请求二审允许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李作禹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过程中,在没有允许郑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多次向旁听席上的郑某发问,而上诉人的代理人却无权发问。一审庭审上诉人李作禹未出庭参加诉讼,而判决书却写明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依法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方鉴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证人郑某的证言内容不符合事实,请求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上诉人李作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方鉴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000元,共计690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方鉴祥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作禹与被上诉人方鉴祥系朋友关系,因业务需要,被上诉人方鉴祥于2015年9月4日向上诉人李作禹借款50000元,并向上诉人李作禹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方鉴祥仅偿还了上诉人李作禹借款3700元,至今还欠上诉人李作禹借款本金46300元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作禹与被上诉人方鉴祥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方鉴祥向上诉人李作禹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李作禹依法向被上诉人方鉴祥支付了借款,被上诉人方鉴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上诉人李作禹借款的责任。对上诉人李作禹请求被上诉人方鉴祥偿还借款4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上诉人李作禹与被上诉人方鉴祥未约定利息,故对上诉人李作禹请求被上诉人方鉴祥支付利息1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上诉人方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上诉人李作禹借款46300元。二、驳回上诉人李作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元,由上诉人李作禹负担284.5元,被上诉人方鉴祥负担47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作禹提供郑某证人证言一份,请求二审允许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本院允许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补充查明,2015年1月1日被上诉人方鉴祥经证人郑某介绍向上诉人李作禹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方鉴祥以自有的大众宝来车完税证明作抵押。上诉人李作禹取款50000元交给证人郑某,再由郑某将50000元交给案外人王某。2015年8月证人郑某从上诉人李作禹处取回完税证明,2015年9月4日,被上诉人方鉴祥向上诉人李作禹补写了借条。期间,证人郑某收到案外人王某给付的利息8000元,并转交给上诉人李作禹。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实际发生借款的时间;二、双方借款是否有月息2分的利息约定。一、关于双方实际发生借款的时间问题。经二审庭审中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发生借款的时间在借条的日期之前,即2015年1月1日,由被上诉人方鉴祥以其自有的车辆完税证明作抵押,上诉人李作禹未要求被上诉人方鉴祥出具借条。上诉人李作禹给付的50000元虽然是经证人郑某之手交付给案外人王某的,结合被上诉人方鉴祥2015年9月4日补写的借条内容,应认定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方鉴祥,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查明实际借款日期,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双方借款是否有月息2分的利息约定问题。证人郑某在二审庭审中证实案外人王某支付了8000元款给上诉人李作禹作为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方鉴祥不认可是其给付的利息,故郑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李作禹与被上诉人方鉴祥之间有口头约定利息的目的。结合被上诉人方鉴祥出具的借条,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逾期未还款的,上诉人李作禹主张了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李作禹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关于上诉人李作禹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李作禹并未依法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其关于“没有依法保障上诉人向证人发问的诉讼权利”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证人出庭程序上没有违反规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作禹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按照当事人实际到庭情况列明上诉人李作禹到庭,属于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作禹提出被上诉人方鉴祥借款有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作禹关于逾期未还款部分利息应予支付,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全面,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方鉴祥承担借款46300元逾期还款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给上诉人李作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37.50元,由上诉人李作禹负担363元,被上诉人方鉴祥负担67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向阳审判员  阳 涛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