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波与吴小军、吴自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吴小军,吴自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908号原告李波,男,1987年10月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吴小军,男,1981年4月生,汉族,住信阳市工区。被告吴自万,男,1967年12月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朱堂乡昌湾村翟湾组人。原告李波诉被告吴小军、吴自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军、吴自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5年1月28日,吴小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地点在我的信阳鸿鼎郑州日产直营店,并签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个月。吴小军承诺若不能按期偿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因吴小军不能按期还款,2015年9月23日,吴自万自愿为吴小军的借款作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吴自万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吴小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吴小军现已无法联系,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吴小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个月利息12万元(月息2分),共计42万元。2、判令吴自万对吴小军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小军未答辩。被告吴自万辩称:这笔借款让我偿还十分冤枉,又不是我用钱,各方都是朋友关系。我现在根本无能力偿还这笔冤枉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吴小军和李波签订《借款合同》,内容是:甲方(出借方)李波;乙方(借入方)吴小军,一、借款金额和方式,1、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300000元;2、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的方式为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两种方式,其中银行转账计300000元;3、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借款时应向甲方出具借款收据,收据作为本合同履行的证明及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乙方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二、、、、、、;三、还款期限和方式,1、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2、甲乙双方约定以到期一次性还款方式还款;3、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3日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将借款转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4、因乙方逾期还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除返还借款外,还要赔偿因逾期还款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四、、、、、、;五、、、、、、;六,违约责任,1、乙方提前还款的,应征得甲方同意。乙方除还本付息外,还应向甲方另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对甲方的预期利益的违约赔偿;2、乙方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时支付借款,除继续按约定向甲方还清借款外,还应按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七、八、九、十、、、、、、。落款处,甲方(借出方)李波(签字);乙方(借入方)吴小军(签字),签订日期,2015年1月28日;签订地点,信阳鸿鼎直营店。吴小军在合同下另注明:我自愿将此借款打入6228452398037512672,吴小军,农行胜利路支行营业厅。同日,吴小军向李波出具收据:今收到李波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备注,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吴小军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2%违约金。(落款处)收款人,吴小军(签字),2015年1月28日。2015年8月26日,吴小军向李波出具还款承诺书:我在此承诺借李波总经理的30万元现金于9月5日全部归还,如果不归还李总可以起诉,特此承诺。(落款处)承诺人,吴小军(签字),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3日,吴自万和李波签订《担保人承诺书》,内容是,出借人,李波;借款人,吴小军,担保人,吴自万,本人自愿为吴小军于2015年9月23日向李波借款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是:自担保之日起至借款人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若借款人逾期两天未全部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本人自愿无条件为借款人偿还全部欠款、欠息及债权人因此产生的综合服务费用等各项费用;若出借人为主张权利的需要,自愿无条件和出借人一起进行催款,并与出借人安排的催款人员一起,在任何场所(含车上、家庭里、办公室里)和任何时间(每天二十四小时)陪伴催款,本人自愿放弃回避的权利,并承担催款过程中所造成的行为后果和全部法律责任。备注:等吴小军光山房产处置完毕,款到位后及时归还。(落款处)担保人,吴自万(签字),2015年9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吴小军追要借款,有原告与被告吴小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吴小军的收据、担保人承诺书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军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总额的日2%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且原告自行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吴小军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吴自万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按照约定被告吴自万有义务与被告吴小军一起,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波偿付借款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自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遵明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