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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霍建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2251号原告:霍建华,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台湾人,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北路290号。负责人:孙亚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建华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池州联通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被告池州联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侵权图片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名片大小);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在微信公众号“池州联通”(微信号:×××)上,发布标题为《霍建华-女娲后人收割机》的文章,文中擅自使用原告照片10张,并发布由被告的企业简称、微信二维码以及“关注池州联通-您身边的通信家园!!!”等文字宣传内容,该文章商业宣传属性十分明显,旨在利用名人效应及热门影视剧吸引眼球,提高文章的阅读量,以达到扩大业务销售范围的目的,系以营利为目的滥用他人肖像行为,涉嫌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系华语影视男演员、歌手、出品人。2002年因主演偶像剧《摘星》正式踏入影视圈,2003年凭借爱情励志剧《海豚湾恋人》在台湾崭露头角,2009年凭借《仙剑奇侠传三》徐长卿一角在两岸三地赢得广泛关注,2011年因一年数部电视剧联创收视佳绩获得优酷大剧盛典年度最具收视号召力男演员。2014年,原告首次担任出品人投资古装言情轻喜剧《金玉良缘》,转型成为出品人。2015年,原告主演古装玄幻仙侠剧《花千骨》及悬疑爱情剧《他来了请闭眼》,在“尖叫2016爱奇艺之夜”盛典中获年度最受欢迎男演员、影响中国年度人物、国剧盛典观众最喜爱角色奖及最受欢迎演员奖、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最佳男主角奖”提名等多项荣誉。2016年原告主演的古装传奇励志剧《女医·明妃传》在中国内地首播,获得首届中国电视剧品质盛典年度最具市场号召力演员及年度最受欢迎男演员奖,同年主演惊悚悬疑电影《捉迷藏》及爱情片《28岁未成年》。据此,原告具备积极正面的健康形象,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原告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积极正面的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姓名和形象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担任过诸多知名品牌的形象代言人。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对外商业推广宣传过程中使用原告的肖像,极易使大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合作关系或其他直接关系,这与事实明显不符,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商业代言工作,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池州联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职业经历我公司不清楚,也不想考证。但我公司认为原告并非知名艺人。“池州联通”是我公司向腾讯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公众号,用户在进入该公众号后才可以看到涉案文章图片,我公司早已删除文章图片。涉案的均为剧照图片,并不能反映出原告与我公司业务存在关系。我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文章众多,原告所提及的仅是其中一篇文章,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的情况下才构成侵犯肖像权,而我公司人员发布该篇文章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微信公众号的阅读者提供,目的是为了娱乐。故我公司不存在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法律规定公开赔礼道歉应当是与公开侵权行为相等的方式进行,我公司是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文章侵权,也只能在微信公众号中进行赔礼道歉。原告要求的203000元的赔偿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霍建华系知名演员,曾出演《仙剑奇侠传三》、《金玉良缘》、《花千骨》、《女医·明妃传》等电视剧。“池州联通”(微信号:×××)为被告微信公众号,功能介绍为:“最重磅的优惠,最新颖的咨询,最贴心的服务。池州联通微订阅,咱池城人身边的通信家园…”。2015年9月8日,被告在“池州联通”微信公众号中发布《霍建华-女娲后人收割机》的文章,文章右上角显示二维码并附有“微信扫一扫,关注该公众号”的信息。该文中共使用原告照片10张,并在第8、9张照片右下角标注“池州联通”字样。文章末尾显示“关注池州联通-您身边的通信家园!!!”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8857号公证书对上述文章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已支付公证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的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起诉时亦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至本院。2017年5月22日,池州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中国联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池州联通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原告亦撤回对中国联通公司的起诉,双方均同意该案继续由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百度百科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照片,并在部分照片上标注“池州联通”字样,且涉案文章中亦附有“微信扫一扫,关注该公众号”及“关注池州联通-您身边的通信家园!!!”的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非仅仅是对原告所饰演角色的概述,同时也希望通过文章的推广来扩大用户关注度。被告行为具有商业目的,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道歉内容及方式由本院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备商业化利用价值,故被告应对其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结合被告涉案文章篇幅、使用原告图片数量等侵权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维权成本方面,本院对原告进行公证所支付的1300元公证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池州联通”(微信号:×××)上向原告霍建华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霍建华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证费1300元,合计21300元;三、驳回原告霍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霍建华负担58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负担6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