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晓川、杨贵芳等与涂江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川,杨贵芳,骆泽刚,李承静,涂江红,重庆市贵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176号原告张晓川,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贵芳,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骆泽刚,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承静,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江红,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第三人重庆市贵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大铺子居委九组。法定代表人涂江红,重庆市贵芳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晓川、杨贵芳、骆泽刚、李承静与被告涂江红、第三人重庆市贵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川、杨贵芳、骆泽刚、李承静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海、被告及第三人贵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芳、骆泽刚、李承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海、被告及第三人贵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泽刚在庭审过程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川、杨贵芳、骆泽刚、李承静诉称,原、被告均系第三人贵芳公司的股东。从贵芳公司2010年7月成立至2013年5月31日,一直由被告涂江红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并未过问。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贵芳公司从成立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经营情况和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管理贵芳公司期间存在严重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经审计,发现公司有2700多万的财务资料十分混乱,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他人支付高额利息,导致公司为此支出利息1243780元。综上,被告在管理公司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公司股东、职工及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涂江红向第三人贵芳公司赔偿损失1243780元,并由被告涂江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涂江红及第三人贵芳公司辩称,对外借款是属实的,支付的利息也是属实的,由于公司经营需要才对外借款,并且这些借款是公司对外借的,也是用于公司的。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贵芳公司系于2010年7月7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分别为杨贵芳、涂江红、严灏、金秀、骆泽刚,出资比例分别为22%、19.5%、19.5%、19.5%、19.5%。2010年6月21日,经贵芳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的章程,选举涂江红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法定代表人,选举金秀为公司监事,聘任涂江红为公司经理。2011年1月12日,经贵芳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正了公司章程的第三章第十条,确认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分别为杨贵芳、涂江红、张晓川、金秀、骆泽刚,出资比例分别为22%、19.5%、19.5%、19.5%、19.5%。2011年8月5日,金秀与李承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金秀将在贵芳公司所占的投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承静。2013年6月1日,李承静、杨贵芳、张晓川、骆泽刚作为发包方与涂江红作为承包方签订了《贵芳建材厂承包经营协议》和《承包补充协议》,将贵芳公司发包给涂江红经营。2011年12月20日,贵芳公司向郑玉中借款300000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共计支付借款利息199980元;2011年12月26日,贵芳公司向林仕容借款100000元,截止2013年2月8日,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共计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2012年3月13日,贵芳公司向李昌友借款300000元,截止2013年1月8日,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共计支付借款利息132000元;2012年5月24日,贵芳公司向陈飞借款400000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共计支付借款利息235000元;2012年10月20日,涂江红作为借款人、贵芳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周毅借款400000元,截止2013年2月27日,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共计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2012年12月1日,贵芳公司向李延伟借款200000元,截止2013年6月1日,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共计支付借款利息56000元;2013年2月7日,皮代君向贵芳公司转账500000元,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共计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共计支付周令借款利息137500元;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共计支付汪进东借款利息45000元;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共计支付李明宏借款利息75000元;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共计支付李明洪借款利息180000元;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共计支付黄波借款利息12000元;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共计支付王全才(王三)借款利息21600元;2012年3月19日,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支付苏万强借款利息2500元;2012年8月31日,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支付杨江伟借款利息3000元;2013年5月29日,经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支付梁代林借款利息3000元。上述经被告涂江红签字同意,贵芳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124258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杨贵芳、张晓川、骆泽刚、李承静向贵芳公司监事金秀申请起诉贵芳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涂江红。同日,金秀回复不同意起诉涂江红。后四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贵芳、张晓川、骆泽刚、李承静的陈述、被告涂江红第三人贵芳公司的辩解,原告提交的《重庆市贵芳建材有限公司章程》一份、《重庆市贵芳建材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三份、《重庆市贵芳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贵芳建材厂承包经营协议》及《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五份、《借条》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来账专用凭证》一份、领款单84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是法定的公司机关,依法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有权提起相关诉讼,当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股东应当依法先向上述有关公司机关提出请求,请有关公司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有关公司机关拒绝履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则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贵芳公司监事金秀拒绝了四原告要求起诉被告涂江红的请求,而四原告认为被告涂江红存在违反公司章程,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遂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起诉符合相应的程序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参与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涂江红作为贵芳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未经公司章程的授权或股东会的同意,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1242580元,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涂江红赔偿第三人贵芳公司损失1243780元的请求中,超过前述损失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涂江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第三人重庆市贵芳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124258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川、杨贵芳、骆泽刚、李承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0元(原告张晓川、杨贵芳、骆泽刚、李承静已预交),由被告涂江红负担。被告涂江红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晓川、杨贵芳、骆泽刚、李承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经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溢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