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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555朱春元与蒋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元,蒋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555号原告:朱春元。委托代理人:冯萍,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军,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伟峰。原告朱春元诉被告蒋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元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元诉称,被告向原告提布料,于2015年6月26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伟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蒋伟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春元现金伍万元整。另查明,苏州市伯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玛纺织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俞春林,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化学纤维、服装销售。审理中,朱春元陈述称,其系伯玛纺织公司的股东,也是董事,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蒋伟峰原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当时蒋伟峰接到一个订单,其以公司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一批布料,蒋伟峰将布料转卖给另一家公司,货款是蒋伟峰自己收取的,这笔货款本应该是先到伯玛纺织公司账上,由伯玛纺织公司再给其。实际上这笔货款有8、9万元,但蒋伟峰不肯给其���款,后其和蒋伟峰私下沟通好,其作出让步,蒋伟峰给其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当时购进货物肯定是有凭证的,因时间较长,故无法找到,没有销出的凭证,都是蒋伟峰作为伯玛纺织公司的业务员去操作的。伯玛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春林证实,朱春元是伯玛纺织公司的股东,虽然伯玛纺织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朱春元也是有出资的,他是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蒋伟峰以前是伯玛纺织公司的业务员,当时蒋伟峰接到一个订单,伯玛纺织公司购买了布料,资金是朱春元个人出的,蒋伟峰将布料卖给一家公司并收取了货款,这笔货款本应先到公司账上,公司再分配给朱春元的。后朱春元和蒋伟峰沟通好,蒋伟峰就给朱春元出具了欠条。这笔欠款与伯玛纺织公司无关,是蒋伟峰和朱春元之间的欠款。当时购进布料时是有凭证的,因为时间长了找不到,销出是蒋伟峰作为公司业务员去操作的,故没有销出的凭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营业执照、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伟峰结欠原告朱春元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欠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春元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伟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春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