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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蕾与北京创志睿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北京创志睿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5363号原告:王蕾,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创志睿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13号107室。法定代表人:万屹。原告王蕾诉被告北京创志睿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北京创志睿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北京创志睿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北京创志睿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及保证金协议,合同约定于旅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北京创志睿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金协议,转账明细,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及旅游合同。被告北京创志睿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代其父母与被告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之父母参加被告组织的2015年5月2日赴迪拜旅游团,出团日期2015年5月2日,回国日期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出国保证金10万元。出国保证金于出团日后30个自然日被退还。被告承诺在原告归国后10个工作日退还全部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退还至原告账号。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ATM机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屹账户内转账2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屹账户内转账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后被告未如期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保证金协议,转账明细,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及旅游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将1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根据保证金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创志睿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王蕾保证金十万元。如果被告北京创志睿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北京创志睿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运佳-4--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