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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谢某1与谢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499号原告谢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周伟、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2。委托代理人刘绳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1诉被告谢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谢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抚养费(自2015年2月至原告小学毕业2017年8月30日计30个月,按1000元/月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之前所欠的抚养费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谢某2与原告母亲吴某婚生儿子。2015年2月12日,原告母亲吴某与被告谢某2因感情不和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原告继续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和所有学杂费。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15年2月12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告父母离婚后,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前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就被告拖欠2014年12月份前的24000元抚养费予以明确。被告辩称:一、自2015年2月至今已经多次向原告外婆支付抚养费。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母亲25000元用于交付女儿的社会抚养费,但原告母亲并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该25000元应当折抵抚养费。二、2015年之前所欠的费用应当予以驳回,应该由原告外婆主张。三、应当对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子女抚养以及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合理公平分配;四、原告母亲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固定的收入,无法给原告提供较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答辩人有稳定的工作,有较高的收入,有爷爷奶奶带,故原告谢某1的抚养权判决给被告,并由原告的母亲支付每月的抚养费1000元为宜。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银行转账凭证十张、对账单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八张、红包转账的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已支付给原告母亲和外婆的抚养费共计77000元、2015年2月离婚之后支付抚养费共计5000元;三、原告母亲与他人出轨的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导致被告精神受到刺激产生了轻度抑郁症,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条款支付给原告母亲25000元,但原告母亲并没有为谢雨芯上户口。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离婚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在原告母亲出轨的情��下受到了精神刺激,产生了轻度的精神抑郁症,该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凭证上字迹有些看不清楚,不能反映该款是转到原告母亲或外婆的账户上;对于加盖银行公章的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发生时间均是原告父母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即便是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也是父母的义务;2015年之后支付的5000元,被告提供的是打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应以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为准。经本院审查,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下签订的,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银行转账凭证不清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是在原告父母离婚之前的资金往来,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红包转账的5000元,被告提供的是打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院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离婚协议书》的第二页手写的“修正”内容是被告添加的,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自行添加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书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谢某1的母亲吴某与被告谢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7日生育原告。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父母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子女的抚养,约定:离婚后儿子谢某1继续随女方父母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该款汇入原告外婆陆锦莲工商银行的账号。原告谢某1小学毕业后,原告父母协商决定谢某1的抚养权,并征求谢某1本人的意愿。第三条第4项债务约定:儿子谢某1在外婆家至2014年12月止所欠生活费24000元整,由被告在2015年内转到原告外婆的工商银行账号。《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之前所欠原告外婆陆锦莲的抚养费24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外婆陆锦莲,故该24000元抚养费应当由原告外婆向被告主张���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继续随其外公外婆在衡阳生活,离婚之后至起诉之前原告的抚养费,实际上已经由原告外婆或者母亲支出,该期间的抚养费也应当由实际支付者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5月至8月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2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1自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原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保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