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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钱俊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钱俊峰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俊峰,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俊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10款,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应予免赔。一审以投保单上投保人“钱俊峰”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认定我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签名虽不是钱俊峰本人所签,但该签名是钱俊峰办理保险的驾驶员代其所签,签字人是钱俊峰的投保代理人,我公司已经告知其保险除外责任、免责事项,应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钱俊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俊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支付本人车辆损失40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俊峰为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19.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18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18时止。2016年7月11日,南通市崇川区遭遇暴雨(降水量240mm),由于暴雨路面有积水,当日下午案涉车辆行驶过程中熄火,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钱俊峰向人保公司报险,但双方未能就车辆损失协商一致。钱俊峰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人保公司对苏F×××××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402500元,钱俊峰对该定损结果表示认可。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单,认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钱俊峰认为投保单上“钱俊峰”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人保公司经过核实确认投保单上“钱俊峰”签名非钱俊峰本人所签,无需进行笔迹鉴定。人保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证明车损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10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人保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经质证,钱俊峰对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人保公司就该免责事由并未向其明确告知,该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是因暴雨造成车辆的损失,属于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公司能否依据车损险条款第7条第10项免除相应保险赔偿责任?2.钱俊峰主张的车辆损失402500元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人保公司认为依据免赔条款即车损险条款第7条第10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应免除赔偿责任;钱俊峰认为,人保公司所提的免赔条款未向其提示说明,因此该免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拒赔所依据的车损险条款第7条第10项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公司虽提供投保单,但经双方确认签名并非投保人钱俊峰本人所签,人保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不能依据车损险条款第7条第10项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人保公司认为如果要其赔偿,钱俊峰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对此法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该损失即已发生,并非以该车辆是否经过了修理作为损失发生与否的前提。本案中,钱俊峰、人保公司双方对案涉车辆损失为402500元均无异议,故人保公司主张提供维修费发票后才能理赔,缺乏相应的理由及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钱俊峰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钱俊峰要求人保公司赔付车辆损失402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钱俊峰赔付40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人保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钱俊峰提供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402500元,已修复完毕。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人保公司对上述发票及清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钱俊峰因修理苏F×××××号车辆向启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40250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是否已就案涉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本案而言,“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理赔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人保公司应对此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公司称投保单上的签字虽不是钱俊峰本人所签,但系钱俊峰的驾驶员所签,签字人是钱俊峰的投保代理人,人保公司将除外责任及免责事项已告知签字人,应当认定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此,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字是何人所签,是否受钱俊峰本人委托代签,不能当然认定其已履行该义务。故在已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在暴雨天气行驶过程中受损的情况下,相关发动机进水免责的条款对投保人钱俊峰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仍应履行理赔责任。人保公司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钱俊峰对定损结果予以认可,钱俊峰二审亦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402500元,该损失已实际发生,钱俊峰相关赔偿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