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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孟桂林与孟秀华、孟书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桂林,孟书祯,孟秀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桂林,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书祯,男,1925年10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飞,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秀华,女,1968年7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民,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孟桂林因与被上诉人孟书祯、被上诉人孟秀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桂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孟书祯和孟秀华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董士嶺去世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楼2-1-2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属遗产,董士嶺的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孟秀华出具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未经法院确认,孟书祯与孟秀华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应属无效。孟书祯辩称:对原判有异议但未上诉。同意孟桂林的上诉请求。孟秀华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孟桂林的上诉请求。孟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孟书祯和孟秀华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书祯与董士嶺系夫妻关系,孟桂林及孟秀华系孟书祯与董士嶺女儿。2003年4月7日,孟书祯、董士嶺分别立下《遗嘱》,表明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楼②-1-211号房屋中属于其各自的房产份额,在去世后,遗留给孟秀华个人所有。由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对上述订立遗嘱进行公证,并出具(2003)京宣证字第2021号、2022号公证书。董士嶺于2007年9月14日去世。2010年11月16日,孟书祯作为出卖人,孟秀华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49121),约定出卖人将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车站东街一号楼1层②-1-211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成交价格为346000元。2010年11月16日,孟书祯与孟秀华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同日,由孟秀华交纳了交易涉案房屋的税费。涉案房屋于2010年11月16日过户登记至孟秀华的名下。2012年6月4日,孟秀华向孟书祯转款173000元,孟书祯向孟秀华出具收条,载明:“我今收到孟秀华购房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元整。(173000元)”。原审另查明,一、庭审中,孟秀华提交2012年6月9日签有孟书祯签字的字条,载明:“我叫孟书祯,今年87岁高龄了。……六女儿孟秀华工龄短,因残退职一直没有房子,一直住在我家。照顾我俩衣食起居。在2003年我与老伴董士嶺商量后到公证处做过公证。我老伴2007年去世后,小女儿一直在照顾我。2010年我把房子卖给了小女孟秀华了,这是我本人的真实心愿。为了以后不发生纠纷,我请来二个证人李某、姚某为我做证明人”,落款处签有“孟书祯亲书,2012年6月9日;李某,2012年6月9日;姚某,2012年6月9日”并捺有指印。同时,孟秀华提交了当日的录像光盘,并申请李某、姚某出庭,证明孟书祯书写了上述声明,且将房屋出售给孟秀华系孟书祯的真实意思。孟桂林认为声明及录像光盘与本案无关,且认为证人证言仅是2012年6月9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情况。孟书祯认可声明是其亲笔书写,但是内容是孟秀华让其书写;录像光盘中的两个证人,一位是孟书祯找来的,一位是孟秀华找来的,当天孟书祯写完后,孟书祯按了手印,两位证人也签字按手印。二、庭审中,孟秀华提交由孟书祯手写的字条及2017年3月10日的录音资料,证明出售涉案房屋是孟书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明是孟桂林强迫孟书祯要回房屋。孟桂林认为字条与本案无关,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孟桂林强迫老人的情况。孟书祯认可字条是亲笔书写,但是其随意乱写的,写完之后就撕掉了,但是孟秀华照下来了。再查,孟秀华为证明其向孟书祯交纳了房屋款项提交转账记录以及收条;孟桂林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不同,可能是后补的;孟书祯称银行记录没有见过,孟秀华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收条是孟秀华让孟书祯书写的,但是没有收到钱。一审法院认为,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孟桂林主张涉案房屋在董士嶺去世后,其董士嶺的份额在未被继承的情况下进行了买卖,侵犯了其继承权益;同时,孟桂林认为孟书祯与孟秀华之间的交易并不真实,且房款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均与约定不符,故孟秀华与孟书祯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因董士嶺已于2003年4月出具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其表示将涉案房屋中其个人全部份额归孟秀华所有,故在董士嶺2007年去世时,继承即已经开始,涉案房屋产权中董士嶺的份额当属孟秀华所有,故孟书祯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孟秀华并未侵犯他人的继承权利。庭审中,孟桂林称在上述公证遗嘱之后是否存在其他公证不知情,并且应当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但孟桂林未提交董士嶺尚存在其他形式或内容的遗嘱,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结合孟书祯当庭陈述、房屋过户情况、房屋价款收条、孟书祯于2012年6月9日所书写的声明以及证人证言,法院认为,孟书祯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孟秀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孟桂林仅以交付房款金额及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主张交易不真实,但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非合同无效之原因,故孟桂林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对于孟桂林要求确认孟秀华与孟书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孟书祯与孟桂林、孟秀华系父女关系,在家庭出现矛盾时各方应多沟通、多理解,应珍惜亲情,努力缓解或消除各方之间的矛盾,特别是作为子女应加强对老年人的照顾及关心,共同营造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判决:驳回孟桂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孟书祯、董士嶺曾于2003年分别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表明在其去世后,涉案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份额由孟秀华继承。董士嶺去世后,孟书祯、孟秀华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孟秀华名下。孟书祯亦于2012年6月9日亲笔书写字条明确载明“2010年我把房子卖给小女孟秀华了这是我本人的真实心愿”,当时的见证人李某、姚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字条的真实性,两位证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其签字前孟书祯表示同意将涉案房屋给孟秀华。庭审中,孟书祯认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字条系其本人所签,故应当认定孟书祯与孟秀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孟桂林现主张涉案房屋中有董士嶺的遗产部分,孟书祯出售涉案房屋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属于无效合同。但应当指出,孟书祯与孟秀华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孟桂林虽主张对董士嶺遗嘱的真实性不确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遗嘱的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孟书祯与孟秀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孟桂林的上述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孟桂林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孟桂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雨菡审判员  姚 颖审判员  周梦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