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周守能与倪友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能,倪友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2387号原告:周守能,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兵,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友春,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周守能���被告倪友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周守能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守能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守能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守能负担。审判员 李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