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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周守能与倪友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能,倪友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2387号原告:周守能,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兵,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友春,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周守能���被告倪友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周守能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守能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守能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守能负担。审判员  李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