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善兵、林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善兵,林光珍,张以海,付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292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善兵,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林光珍,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以海,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付春梅,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与被告华善兵、林光珍、张以海、付春梅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善兵、林光珍、张以海、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善兵、林光珍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按年利率12.42%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63%计算);2、被告张以海、付春梅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华善兵、林光珍经被告张以海、付春梅担保向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42%,逾期还款违约年利率为18.63%。现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华善兵、林光珍、张以海、付春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原告泗阳农商行庄圩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华善兵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光珍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以海、付春梅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农商行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华善兵,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42%;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9月22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华善兵存款账号为62×××54的账户中,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12.4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未归还。原告泗阳农商行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与被告华善兵、林光珍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张以海、付春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华善兵、林光珍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华善兵、林光珍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42%,自逾期之日加付50%的利息,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应按年利率12.42%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2.42%加收50%,即18.63%计算。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被告张以海、付春梅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以海、付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善兵、林光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善兵、林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42%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63%计算);二、被告张以海、付春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华善兵、林光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以海、付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善兵、林光珍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华善兵、林光珍、张以海、付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徐立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前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