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关于郑继、徐永刚、王永博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徐永刚,王永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继,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龙江县。2007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批准逮捕。被告人徐永刚,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龙江县,无户籍,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0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批准逮捕。被告人王永博,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05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龙江县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批准逮捕。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6日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继、王永博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继、徐永刚、王永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郑继在龙江镇XX(另案处理)家吃饭期间,因谈及以前与被害人李某1(男,40岁)有矛盾而与同桌吃饭的赵某1发生争执并被人劝开,赵某1随即将此事告知李某1。后郑继组织被告人徐永刚、王永博、范某(另案处理)等人,并让王永博、范某买来砍刀、消防斧,后开车来到龙江镇鑫隆大厦小区,与持砍刀、消防斧在此等候的李某1组织的赵某1、李某2、被害人曹某(男,28岁)等人发生械斗,郑继、徐永刚等人持砍刀、消防斧将李某1头部、手臂部砍伤,曹某在械斗中背部、腿部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曹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徐永刚在龙江镇京味烧烤店遇见其朋友董某及被害人郭某(男,34岁),在徐永刚与董某说话期间,郭某上前打了徐永刚两嘴巴子,徐永刚遂到烧烤店厨房取来菜刀,将郭某身体多处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龙江县居民于某、薛某、赵某2(均已判刑)等人在龙江镇十道街秀歌厅内因走路刮撞与被害人梁某(男,25岁)发生口角并厮打,后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永刚帮助其打仗。徐永刚到达现场后,伙同于某等人将梁某及其朋友被害人王某1(男,20岁)打伤并损毁歌厅物品。经法医鉴定:梁某、王某1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6月1日,龙江县居民刘某1(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辛某(男,45岁)发生口角,后辛某乘车行驶至龙江镇十道街金宝商场路口,被刘某1与被告人徐永刚及其两个朋友(姓名不详)驾驶的白色皮卡车截住,徐永刚等人下车使用拳脚对辛某进行殴打,致辛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辛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侦查,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继主动到龙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徐永刚主动到龙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永博主动到龙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继、徐永刚、王永博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永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故意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继、徐永刚系主犯,被告人王永博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郑继、徐永刚、王永博均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郑继、徐永刚、王永博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永刚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郑继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永刚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寻衅滋事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永博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二至四年。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郑继与XX、赵某1、范某等人在龙江镇清华小区XX家吃饭期间,因其谈及以前与被害人李某1有矛盾的事情而与同桌吃饭的与李某1关系要好的赵某1发生争执并被人劝开,赵某1随即来到龙江县八道街鑫隆大厦李某1家将此事告知李某1。后郑继组织被告人徐永刚、王永博、范某等人,并让王永博、范某买来消防斧,开车来到李某1家小区,与持砍刀、消防斧在此等候的李某1组织的赵某1、李某2、被害人曹某等人发生械斗,郑继、徐永刚等人持砍刀、消防斧将李某1头部、手臂部砍伤,曹某在械斗中背部、腿部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曹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自行和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2015年7月1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徐永刚在龙江镇京味烧烤店遇见其朋友董某,两人闲聊了起来,这时与董某一同吃饭的被害人郭某上前打了徐永刚两嘴巴子,徐永刚遂到烧烤店厨房取来菜刀,将郭某身体多处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郑继、王永博的自然身份。2、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说明材料,证实徐永刚出生时未进行户籍登记,徐永刚曾用名徐彦威,出生日期为1985年9月16日。3、龙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继、徐永刚、王永博系主动投案。4、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双方自行和解,被害人李某1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继在2007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永刚在2010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永博在2005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继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徐永刚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王永博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3、赵某1、迟某、李某2、杨某、黄某、刘某2、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故意伤害案件的事实。证人常某、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故意伤害案件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1、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9日案发的事实和被伤害的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案发的事实和被伤害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继、徐永刚、郑继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T091号鉴定书,证实李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T094号鉴定书,证实曹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级。3、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19号鉴定书证实,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龙江县居民于某、薛某、赵某2等人在龙江镇十道街秀歌厅内因走路刮撞与被害人梁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永刚帮助其打仗。徐永刚到达现场后,伙同于某等人将梁某及被害人王某1打伤并损毁歌厅物品。经法医鉴定:梁某、王某1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6月1日,龙江县居民刘某1因琐事与被害人辛某发生口角,后辛某乘车行驶至龙江镇十道街金宝商场路口,被刘某1与被告人徐永刚及其两个朋友驾驶的白色皮卡车截住,徐永刚等人下车使用拳脚对辛某进行殴打,致辛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辛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自行和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龙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受案过程。2、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双方自行和解,被害人辛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3、监控截图,证实2014年12月17日晚22时许案发现场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于某、赵某2、薛某、张某、王某2、马某、王某3、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晚22时许寻衅滋事案件的事实。证人刘某1、李某4、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寻衅滋事案件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晚22时案发的事实和被伤害的经过。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案发的事实和被伤害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永刚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60号鉴定书证实,王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59号鉴定书证实,梁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3、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L026号鉴定书证实,辛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继、徐永刚、王永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永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人他人并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继、徐永刚、王永博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继、徐永刚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永博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继、徐永刚、王永博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被告人徐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被告人王永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允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人民陪审员 陈轶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