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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邢学亮与宋俊成、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学亮,宋俊成,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4860号原告:邢学亮,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俊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德全大厦7层。主要负责人:窦长征,经理。原告邢学亮诉被告宋俊成、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1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邢学亮于2011年5月13日委托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宋俊成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种类是运输型拖拉机,投保金额是每年56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在胜利路沃尔玛门前出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原告赔偿了受害人15600元。事后到天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认定保单号码、身份证号码与保单上农汽号码与本人不符,不予理赔。买保险时是业务员宋俊成与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登记错误造成的与原告无关,故宋俊成与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从民事诉状表述看,宋俊成、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保险纠纷的适格被告,从邢学亮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上看,邢学亮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与其“委托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宋俊成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相矛盾,因此邢学亮也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学亮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马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