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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先梅与商城县静水闲居生态农庄、崔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梅,商城县静水闲居生态农庄,崔兵,尹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608号原告:罗先梅,女,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商城县静水闲居生态农庄。法定代表人:张辉。注册号:411524681104993。地址:商城县河凤桥乡黄畈村。被告:崔兵,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商城县静水闲居生态农庄合伙人。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尹胤,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商城县静水闲居生态农庄合伙人,住商城县。原告罗先梅与被告商城县静水闲居生态农庄、被告崔兵、被告尹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县静水闲居生态农庄,被告崔兵,被告尹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崔兵让原告给其位于商城县河凤桥乡××水××农庄送货,结算后被告崔兵尚欠原告2100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崔兵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兵、被告尹胤均以手中无钱为由推辞,现在也联系不上他们,被告完全失去了诚实、信用。现在货物还在商城县××水××生态农庄里使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崔兵、被告尹胤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崔兵出具的欠条一张;4、销货清单;5、商城县××水××生态农庄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被告静水闲居生态农庄法定代表人张辉、被告崔兵、被告尹胤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崔兵为筹建被告商城县××水××生态农庄,购买原告罗先梅所经营的家具设备,经结算,尚欠21000元货款,被告崔兵立有欠据。后经原告罗先梅多次催要无果,现被告崔兵、被告尹胤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商城县××水××生态农庄成立于2015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辉,是由被告崔兵出资400000元,张辉出资300000元,被告尹胤出资300000元共同成立的,现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庭审中,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崔兵经手购买原告的商品已安装在被告商城县××水××生态农庄,用于该农庄经营,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崔兵和被告尹胤是被告商城县××水××生态农庄内部的出资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商城县××水××生态农庄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崔兵和被告尹胤不直接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城县静水闲居生态农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先梅欠款21000元;二、被告崔兵和被告尹胤不直接承担偿还原告罗先梅欠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商城县静水闲居生态农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