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李海霞、徐州城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李海霞,徐州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2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负责人:薛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作良,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霞,女,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孔德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瑶,女,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李海霞、徐州城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作良,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ZF字第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李海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4526.07元、利息1753.79元、罚息98.6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并自2017年4月20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予以计算);2、律师费95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海霞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海霞从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购买尚东花园XX房产,借期10年,并约定利息为浮动利息,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用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做抵押担保;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履行还款责任,已致贷款逾期多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李海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的义务是提供办证条件,并没有权利代被告李海霞办理他项权证,被告李海霞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相对方也没有积极督促其履行义务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行为扩大了损失,扩大了我公司的担保责任。我公司对于这种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二,我公司认为原告应首先处分抵押物即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产来实现债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加罚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四、律师费并不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律师费属于高消费,不是合理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海霞、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年ZF字第XX号),约定被告李海霞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尚东花园XX房产,借期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双方约定利息为浮动利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854‰,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的2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李海霞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债务履行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2012年8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海霞自2017年1月未能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并委托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9500元。另查明,被告李海霞将其购买的位于尚东花园XX室作为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目前被告李海霞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霞、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海霞理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其自2017年1月起未再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向被告李海霞收取利息、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罚息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XX号)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基础是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因被告对其逾期履行的行为已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故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原告再行主张逾期罚息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海霞的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未办妥,原告亦未收到他项权证,因此,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海霞追偿。原告诉请的律师费9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等为证,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李海霞承担,同时,根据双方对保证范围的约定,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李海霞、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ZF字第XX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14526.07元、利息1753.79元、罚息98.6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自2017年4月20日起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每12个月重新定价);如被告李海霞在2017年7月18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三、被告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9500元;四、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李海霞负担,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