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兴与白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白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409号原告:刘兴,女,1994年3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榆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莉,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新宇,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东,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兴与被告白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及利息5110元(利息按年利率4.5%从2016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起诉之日),本息共计195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谈恋爱为名与原告相处过一段时间,并在相处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或索要钱款。2015年12月被告以自己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来归还被告的朋友魏波,后2016年6月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6年9月被告归还原告哥哥借款时曾抵偿过1万元,后被告将借条改为“借刘兴现金柒万元整,于2016年10月2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白新宇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真实的,不符合客观逻辑,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19万元,而是向原告借过8万元,被告已经把全部八万元还清,其中七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下午通过原告及原告的哥哥已还清,还款当日原告的哥哥替原告给被告打了收据,还有一万元是和还原告哥哥的二十万元时一起还清的;原告起诉的十二万元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向原告的哥哥刘帅借的,是通过刘兴的账户打给被告的,当时一共打的二十万,其中八万是给被告的,另外十二万是打给魏波的,这笔款已全部还清。被告还清原告款后,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条是原告自行伪造的,本案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原告刘兴转账给被告白新宇的朋友魏波120000元、转账给被告白新宇8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白新宇向原告刘兴的哥哥刘帅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2016年6月30日,被告白新宇向原告刘兴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刘兴出具欠条。2016年9月21日,被告白新宇与原告刘兴的哥哥刘帅签订《车辆抵债协议》,内容为“白新宇曾向刘帅借款210000元,已通过刷卡的方式还款70000元,剩余140000元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现刘帅索要该借款,白新宇无力偿还,故协议用白新宇名下的黑色奔驰S350轿车一辆折价140000元,偿还刘帅”。由于双方协商用210000元中的10000元折抵被告白新宇借原告刘兴的借款,原告刘兴遂将80000元的欠条交还给被告白新宇,被告白新宇向原告刘兴重新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6年10月2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刘兴的哥哥刘帅向被告白新宇出具一张收到70000元的收条,并注明“刘帅代刘兴收”,该收条没有落款日期。原告刘兴称该收条是2016年7月出具,被告白新宇称该收条是2016年10月20日出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欠条、借条、车辆抵债协议、民生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魏波的证言、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兴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告的朋友及被告转账共200000元,主张其中120000元的出借人是原告本人、80000元的出借人是其哥哥刘帅,但却未提供该120000元是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70000元借款,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哥哥出具的代原告收款的收条及借条原件,称70000元已还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哥哥出具的收条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且被告持有的借条原件不是原始借条,原始借条仍在原告手中。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手中的借条原件是原告自己仿造的,原告虽称是被告私自从其包中取走的,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出借人只有在借款得到清偿时才会将借条原件交还给借款人,原告对自己仿造借条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1元,由原告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