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民终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侯智慧、王慧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智慧,王慧群,丁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智慧,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群,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成龙,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侯智慧与被上诉人王慧群、原审被告丁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慧群于2017年2月2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归还欠款16万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侯智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侯智慧,被上诉人王慧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0日,原告王慧群与被告丁成龙、侯智慧就借款事宜达成共识,原告向被告丁成龙出借的16万元,由被告丁成龙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侯智慧在该借条担保人上签名,约定该款于2016年7月10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9日,原告王慧群向本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8日,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7年2月20日,原告王慧群再次向本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成龙向原告王慧群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丁成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智慧在该借条担保人签名,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慧群在被告侯智慧的担保期限内已向法院主张其履行担保责任,本案不超担保期限,被告侯智慧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慧群借款16万元。二、被告侯智慧对上述借款1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智慧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申请立案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提起诉讼请求,更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在本案的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没有以任何的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对该保证合同已不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慧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侯智慧对借款1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上诉人是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后虽因被上诉人未缴纳诉讼费,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但应自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0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偿还借款16万元,没有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侯智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