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范明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明忠,男,生于1967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系四川省富顺县农民,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明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范明忠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隆鑫LX150-5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新城驶往勐腊镇北路方向。同日21时30分,当车行至兰磨线K2980+100M处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明忠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14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明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二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明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范明忠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隆鑫LX150-55型普通二轮摩车上道路行驶。21时30分,当车行至兰磨线K2980+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范明忠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58.14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范明忠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指认笔录及物证(指认)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毒物检测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告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及呼气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公安出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明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明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