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与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749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9961915H。代表人:田茂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9-41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8474567-5。法定代表人:陈东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贵,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综合(栋)4楼。法定代表人:荆玉华。被告:陈东武,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程小平,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陈美玲,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阳智,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东区支行)与被告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东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被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公司、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东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5156.83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及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国安公司、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对被告东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东华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PQC012013000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东华公司发放了借款2400万元,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5‰,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国安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PQC20131056055的《保证合同》,对东华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东华公司在归还400万元贷款本金后向原告申请将原借款展期1年,并继续由国安公司对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东华公司、国安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攀农商东支公展(2014)第04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金额为2000万元,展期期限为1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54%,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协议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对东华公司的该笔展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0万元展期借款到期后,东华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754843.17元、2016年4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760万元,合计归还本金19354843.17元,尚欠借款本金645156.83元未偿还。被告东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金额及事实均属实,无异议。被告国安公司、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农商银行东区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举证东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BPQC01201300004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人股东会决议》、攀农商东支公展(2014)第04号《借款展期协议》,欲证明:东华公司向原告贷款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原告举证国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BPQC20131056055《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欲证明:国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程序合法及真实意思表示,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4.原告举证还款单据、欠息计算表,欲证明:东华公司还款情况及欠息情况。被告东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国安公司、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就原告农商银行东区支行诉称事实及主张的抗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东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东华公司向农商银行东区支行申请综合授信4000万元,本次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900万元,期限1年,用于建筑工程流动资金;同意由国安公司为上述2900万��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日,国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国安公司为东华公司在农商银行东区支行办理壹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2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本次缴存的担保保证金265万元向农商银行东区支行进行质押。2013年12月24日,东华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农商银行东区支行(乙方)签订BPQC01201300004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400万元,甲方应将本次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工程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14.2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4日,国安公司(甲方)与农商银行东区支行(乙方)签订BPQC20131056055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12月24日东华公司(债务人)与农商银行东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BPQC01201300004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2月27日,农商银行东区支行向东华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东华公司向农商银行东区支行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12月15日,东华公司向农商银行东区支行申请对借款展期,双方签订攀农商东支公展(2014)第04号《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为东华公司(甲方),贷款人为农商银行东区支行(乙方),担保人为国安公司(丙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延长借款期限,展期金额为2000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24个月;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54%,在展期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按计划归还借款,2015年7月1日偿还300万元,2015年8月1日偿还300万元,2015年9月1日偿还3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偿还300万元,2015年11月1日偿还300万元,2015年12月26日偿还500万元;丙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BPQC20131056055《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丙方若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9日,国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国安公司继续为东华公司在农商银行东区支行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展期,展期期限壹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国安公司将已交存的担保保证金240万元,继续为上述担保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2月21日,陈东武与程小平,陈美玲与阳智分别签署《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东华公司向农商银行东区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展期期限1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起至东华公司与农商银行东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约定的债务,承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足额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东华公司偿还本金4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东华公司偿还本金1754843.17元,2016年4月22日,东华公司偿还本金17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45156.83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华���司、国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及被告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被告东华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东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的,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5156.8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安公司、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依法应当依照各自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对被告东华公司该借款项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农商银行东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安公司、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或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借��本金645156.83元,并按照贷款年利率12.54%、罚息年利率18.81%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二、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70元,由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连带负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垫交,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东武、程小平、陈美玲、阳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薇人民陪审员 田丰华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