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何发金,杨胜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河南省孟州市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耿长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路。法定代表人:梁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发金(系死者之兄),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付,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军,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发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孟州支公司)、杨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孟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错误。死者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中原告亲口陈述死者生前与其一同居住在太平岗,原告提供的所谓的用人单位地址枣阳市柿子园村六组,二者均属于农村范围且一审原告提供的死者生前务工证明明显虚假,死者生前根本没有在书明玻璃珠饰品厂打工;原告提供的枣阳市书明玻璃珠饰品厂出具的务工证明和太平岗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采纳标准。(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84676.4元,一审法院支持了86617元。泰兴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赔偿总损失643003.50元,应将上诉人已经赔偿的43940.55元从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已支付被害人何某医疗费3940.55元,上诉人交到交警队的40000元,被上诉人也已领走,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将上诉人的赔偿部分在被上诉人何发金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何发金辩称:死者生前在城镇上班超过一年,吃住均在厂里,有该厂负责人及员工和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要求的返还垫付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反诉,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何发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医疗费84676.46元,误工费6362.15元[何某住院期间误工费3200元+3200元+2700元/90天×24天=2426.67元死亡后安葬费其他人员误工费28729元/365天×10天×5人=3935.48元],护理费3778.06元[28729元/365天×24天×2人=37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50元/天×24天]元,死亡赔偿费497040[2485元/年×20年]元,鉴定费725元,丧葬费21608.50[43217元/工]元,住宿费2000元,生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73390.17元;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1时56分,杨胜军持A1A2D证驾驶豫H×××××/豫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发展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发展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发展大道人行横道由北往南行走的行人何某相撞,致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012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何某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住院24天后死亡。为此,何某支出医疗费86617.01元(含被告垫付的)。事故发生后,泰兴运输公司先行为何某支付医疗费3940.55元,在交警队交的押金40000元也已经被死者亲属领取。2016年2月2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作死亡原因鉴定,2016年3月9日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的死亡原因作出了(枣)公(司)检(法)字[2016]2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何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泰兴运输公司称其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940.55元,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杨胜军驾驶的豫H×××××/豫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1月3日在人财保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主、挂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还查明,何某生前父母已去世,无配偶和子女,其兄妹六人,大哥何发金,大姐何发荣、二姐何发珍、大妹何发玉、小妹何发敏,其兄妹之间就请求事故赔偿已达成协议,约定因何某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由何发金一人享有。何某生前于2014年8月30日与枣阳市书明玻璃珠饰品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同时,枣阳市书明玻璃珠饰品厂提交了2015年1月至12月及2016年元月份的工资表。为查明何某在外务工的真实性,法院向枣阳市书明玻璃珠饰品厂的业主张书明、员工谢正凤核实了何某在该厂务工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胜军驾驶豫H×××××/豫H×××××号牌重型半挂车与何某发生碰撞,致何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杨胜军申请了复核,后因该案已起诉,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了对该事故的复核。原审法院认为,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查、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来源合法,现各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故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豫H×××××/豫H×××××号牌重型半挂车系杨胜军所有,挂靠在泰兴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泰兴运输公司应与杨胜军承担连带责任。因豫H×××××/豫H×××××号牌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财保孟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何发金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何发金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何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6617元。何某因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支出84676.46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4676.46元,同时,被告泰兴运输公司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940.55元,原告未计入总医疗费中,故对何某的医疗费予以保护86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日,人财保孟州支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主张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人财保孟州支公司的主张标准计算该费用,即24天×30元=720元。3、误工费3432元。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因何某生前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来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即27051元÷365天×24天=1779元。其他人员为处理丧葬事宜,人财保孟州支公司主张按三人七天计算相应的误工费,予以准许,即28729元÷365天×3人×7天=1653元。以上合计3432元。4、护理费1889元。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原则上需一个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即28729元÷365日×24天=1889元。5、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其居住、生活和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其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6、丧葬费21608.50元。原告主张其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3217元/年标准,按6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即为21608.50元。7、交通费1000元。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必然要支付交通费,其死亡后,原告为处理丧事,必定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保护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何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予以保护300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的住宿、生活费用,于法无据,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643006.50元,应由人财保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护理费1889元+误工费3432元+伤残赔偿金52070.5元+丧葬费2160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0000元。以上人财保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共计120000元。交强险外的其余费用523006.50元由人财保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杨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财保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23006.50元。以上人财保孟州支公司共计应负担643006.50元。泰兴运输公司垫付的款项其公司未作主张,故不予处理。原告何发金来院起诉前,其与何发荣、何发珍、何发玉、何发敏达成协议,约定由其一人享有因何某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发金因何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430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何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被告杨胜军、泰兴运输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驾驶不当致行人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是否适当;程序上是否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泰兴运输公司垫付款未判决返还是否正确。现分述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查明,何某生前于2014年8月30日与枣阳市书明玻璃珠饰品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同时,枣阳市书明玻璃珠饰品厂提交了2015年1月至12月及2016年元月份的工资表。为查明何某在外务工的真实性,法院向枣阳市书明玻璃珠饰品厂的业主张书明、员工谢正凤核实了何某在该厂务工的情况。上述调查笔录亦经过质证。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判决以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为据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财保孟州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是否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原告一审起诉主张的医疗费数额84676.46元系其实际支出,庭审中泰兴运输公司提出垫付医疗费1940.55元并提供了票据后各方认可并同意纳入医疗费总额处理。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付的顺序特征,原审法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将医疗费数额认定为86617元,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属于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人财保孟州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泰兴运输公司垫付款处理是否得当的问题。泰兴运输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总损失643003.50元,应将其已经赔偿的43940.55元从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顺序的特点决定了侵权人垫付的款项不能从损失总额里直接扣除,但应当根据判决结果考虑应否返还。返还主张可以在诉讼中提出,也可以执行程序解决,拒绝返还的可以另行诉讼。本案中泰兴运输公司没有明确要求返还,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中被上诉人书面承诺同意执行时将43940.55元垫付款返还给上诉人泰兴运输公司,双方可按执行和解处理。综上所述,人财保孟州支公司和泰兴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10元,由上诉人人财保孟州支公司负担1710元,泰兴运输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雅迪 微信公众号“”